公共場合下誰偷走了我們的隱私
理論研究
作者:顧輝輝
【摘要】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現代隱私權理論不斷擴展其內涵,突破了傳統隱私權“止步於門前”的規則,隱私權保護重心由“人”轉變為“場所”,由此公共場所中的合理隱私期待利益是公共場所隱私權的理論基礎,公共場所隱私權具有正當性。因此,有必要製定全國統一的法律,對公共場所監控安裝行為進行規範,實現我國公民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關鍵詞】隱私權;公共場所;監控攝像;人格權
一、公共場所隱私權的正當性
(一)隱私權內涵新的發展趨勢:從傳統的私人領域擴展到公共領域
自美國學者自美國學者沃倫(Wallen)和布蘭代斯(Brandeis)於1890年在其《論隱私權》一文中將隱私界定為一種“免受外界幹擾的、獨處的”的權利後,該隱私權概念在世界範圍內被廣泛運用,將隱私作為“獨處權”的理解基礎之上,隱私是被認為二元的,亦即將這個世界區分為公眾和隱私兩個區域,所以信息無論以任何方式暴露給公眾,就不再是隱私了。即個人一旦進入公共場所意味著放棄個人隱私,這就是所謂的“隱私止步於屋門前”規則。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尤其是電子信息時代的到來,對傳統隱私權二元觀帶來挑戰,使得隱私權的內涵逐漸擴張。1970年,美國法學家Arthur R.Miller從積極的角度將隱私權定義為“控製有關自己信息傳播的權利”1985年,德國學者迪特爾進一步提出了“個人信息自決權”,至此隱私權已經從消極被動的“不被打擾的權利”發展到“控製有關自己的信息傳播權利”積極的、能動的權利。傳統的隱私止於屋門前的規則已完全不適應現代社會人們對隱私自由的追求,正如革命導師馬克思說:“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及由經濟結構所製約的社會文化發展”。因此,“人”逐漸取代傳統領域的“場所”而成為隱私權理念的中心,個人空間隱私必然成為隱私權保護的題中之議,而公共場所下的隱私權便是空間隱私中的一種,公共場所隱私權保護正逐漸成為人權保障的基本理念。
(二)合理的隱私期待:公共場所存在隱私權的關鍵
隱私權作為一種精神層麵上的人格權主要目的是維護自然人內心世界安寧,這與主觀期待密切相聯。個人進入公共場所,意味著其主動公開某些隱私,隱私權受到一定限製,但該限製不能理解為公民主觀上完全拋棄了隱私權,即使在公共場合,人們也存在相應的合理隱私期待利益,這是公共場所公民隱私權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何為合理的隱私期待?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Katzv.Unite訴States”一案中確定的規則,在公共場所普設監視器是否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取決以下兩個因素:第一個因素,即公眾在公共場所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對此,Harian法官認為,所謂合理隱私期待由三個要件構成:(1)主觀上,當事人具有隱私上的期待;(2)客觀上,此種期待已表現出來,且能為外界所識別;(3)按照社會一般觀念,這種期待被認為是合理的。例如,在具有監控攝像探頭的公共場所中,公民的行為明顯表示出不安或者采取遮擋等措施,就可以表明該公民實際上已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如經過已標明有監視器之公共場所,若其言行舉止已顯現為不悅或不安,或是以衣物等遮擋,即可認為其實際上已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公共場所合理隱私期待利益的存在基礎,也即公民之所以在公共場合中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理由主要有三點:一是某些公共場所兼具“私人空間”的性質;二是人們在公共場所公開的隻是最外層的隱私;三是即使對於被“公開”的隱私而言,公開的範圍是有一定限製的。何為公共場所?很明顯,公共場所從具有開放性和公開性來看,其主要點在於“公用性”和“公眾隨意出入”這是理解公共場所的第一層要義,其次,構成公共場所的第二要點在於公眾隨意出入是指不特定的人,否則就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公共場所。例如公園、馬路是典型的公共場所,不特定的公眾可以隨意出入,因此具有完全的公開性,公民對其隱私期待最弱。教室、員工休息室等這類場所屬於特定的學生、員工多數人可以隨意進入的場所而非社會上不特定的人,因此不具備完全的公開性,算不上嚴格意義上的公共場所,從司法角度而言,公民對此可以主張中等的隱私期待利益。還有一種,例如公共衛生間、公共浴室雖然是屬於公共空間,但是從其使用性質而言,則構成了相對私人空間,使用人對此有完全的隱私期待利益,不容許安裝監控攝像探頭進行監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