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碳金融發展現狀問題與對策研究(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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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孫漢鼎

摘要:為了應對全球環境問題而產生的碳金融市場為世界帶來了新的機遇與挑戰。我國正處在從高能耗生產轉向節約型社會的變革時期,迫切需要融入新的金融市場。本文從對我國的碳金融現狀的分析出發,研究我國新金融市場所存在的問題,並針對問題給出相應的解決方案。

關鍵詞:碳金融碳交易

一、新機遇的產生:碳金融

經濟高速發展的異化結果之一便是因發展的無序而導致的環境問題對經濟的阻礙,而就現在來看,環境問題已不單單威脅到經濟,更威脅人類的生存。在這個背景下,《京都議定書》所帶來的排放交易(EJ)、聯合履行(JI)和清潔發展機製( CDM)給我們提供了新的思路,並由此產生了碳金融這一新的金融分支。

碳金融與以往的金融體係一樣,是一種建立於信用體係上的金融模式,與原有體係的不同之處在於其突出的低碳理念。碳減排的實現依賴於《京都議定書》的強製約束力與以經核證的減排量(CER)換取資金的利益驅動。正是由於CER買家與賣家的出現,產生一個買方得到環境收益、賣方得到資金技術收益與投資者得到資本收益的多贏碳交易市場,從而使自身無法完成減排任務的國家或企業可以通過境外投資減排項目或直接購買的方式獲得CER。可見,碳排放成為一種像石油、大豆等商品一樣可以被交易的商品進入金融市場。新的市場的建立,可以平衡全球碳排放的地域性差異。根據專業的統計預測,碳交易市場將會是全球最大的市場(據聯合國清潔發展機製執行理事會(EB)的統計數據,在2008年這金融不景氣的年份,碳交易市場全年交易額有910億歐元左右)。在這巨大的金融市場中,任何一個有責任感的經濟體應該記住:我們應注重新市場帶來的環境效益,在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衝突時,經濟利益要適當為環境利益做出讓步。新興的市場會帶來世界新金融秩序的形成,我國作為擁有全球最大可實現減排量的國家,應當積極投入到新市場的建設中,完善與之相關的金融體係,使自己處在全球碳交易市場中處於有利地位。

二、我國碳金融發展現狀

(一)起步晚。我國作為不屬於《京都議定書》所規定的有減排任務的國家,所以相比較於有著沉重指標的發達國家,我國在初期沒有表現出大力建設碳金融的意向,意識上落後於歐洲、美國、日本等地區或國家,當全球有數百億美元聚集在碳交易市場的時候,不論是對碳交易市場了解的深入情況,還是在政府、企業、商業銀行、居民的普及程度, 我國碳金融還處於萌芽的狀態。

(二)“量”上進步快。起步雖晚,但由於有著CERs巨大價值和外國投資者資金的吸引,我國有很多企業積極的加入申請CDM項目的隊伍中。到2010年9月份全國項目批準數達到2632個。企業的積極和中國碳排放的巨大市場潛力,使得中國成為已注冊項目數及簽發的CERs全球第一的國家,擁有世界CERs的50.76%(截止到2010年9月25日)。我國現已成立北京環境交易所、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權交易所等以建設我國自己的交易市場。商業銀行方麵,興業銀行有著突出的成就,為我國最早加入赤道原則的銀行,到2010年5月,累計發放節能減排貸款295.52億元;另外,浦發銀行、中國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民生銀行等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參與到碳金融的建設中來。

(三)“質”上差具明顯。盡管商業銀行已經開始投身於碳金融中,但對比歐洲、美國,可以看出,我們的銀行的參與,還僅僅是碳金融的初級信貸階段,不論是二級市場的建設、在國際市場的參與程度、投資力度等都有著差具。另外,不隻是銀行業,中介機構、保險機構、政府政策的製定等方麵都有待於提高。

三、我國碳金融發展中的問題

造成我國碳金融發展“質”上有差具的原因主要存在於政府、企業行為、金融業三者。

(一)由於各個省份政府的重視程度不同,使碳金融的發展有地域性的不平衡性,信息的不對稱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新興市場的全麵建設。根據中國清潔能源網的統計,到2010年9月,海南、青海等有條件發展新能源建設的省份,注冊的減排項目隻有雲南、內蒙古等省份的10%左右。對於發生不久的紫金礦業問題來說,地方政府片麵追求經濟利益而與企業勾結在一起的短視行為阻礙的不單單是碳金融的進行,更造成了對環境資源的巨大浪費和破壞。為了政績,某些地方政府不敢於接受新的金融模式,擔心碳金融目前存在的如前期投入巨大、資金周轉周期長、高風險等不確定因素所帶來的負麵影響。

對於新興的金融模式,信用體係還隻是建立在企業間或投資者間簽署的合同、條例上,而國家層麵相關的政策、法律建設相對落後,於2005年出台的《清潔發展機製項目運行管理辦法》隻能針對一級市場,我國碳金融缺乏對將來可能出現的二級市場中的惡性投機行為的具有針對性的法律約束。

政府與世界金融組織的博弈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我國碳金融的發展。比較明顯的例子是哥本哈根會議前聯合國CDM執行理事(EB)會對中國10個風力發電項目的暫停核準。而這次的暫停核準問題反應了中國作為一個市場體係不完善的參與者,在定價、項目申請等問題上處於劣勢的地位。當政府對某領域給與的政策照顧過高時,EB可能會以不符合《京都議定書》的“額外性”原則,即“隻有在申請者證明如果沒有外來資助就不會建設相關項目的情況下,這些項目才有資格獲得碳信用額”而取消項目的核準資格;而當政府為能源商品定價過低時,低價會挫傷本國企業投資的積極性,而EB也許會給出“政府有意增加CDM項目來獲取額外利益”的理由暫停項目核準。我們應當警惕其他境外投資者利用中國現在環境技術相對落後的缺點對中國碳金融的發展進行壓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