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潔
作者簡介:楊潔,甘肅省蘭州天一公證處副主任二級公證員。
【內容提要】 當前,我國社會管理領域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給我國社會管理帶來了一係列新課題,迫切需要我們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曆史進程中,把加強和改進社會管理置於更加突出的位置。公證在本質上是一項以預防為理念的製度設計,是一種預防性法律機製、公民社會自我管理機製和輔助社會管理機製。與其他司法製度相比,公證的獨特職能使其在提供預防性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提升社會信用和社會管理效能上能夠發揮重要作用,是推進社會管理創新、完善社會管理體係可資利用的有效法律工具。
【關鍵詞】 公證職能 管理創新 社會價值
公證製度來源於西方文化,是一項以預防為理念的製度設計,是國際通行的預防性非訴程序。預防糾紛是公證製度的宗旨和目標。通過預防矛盾、減少紛爭,促進民事商事活動依法有序進行是公證製度的基本價值。公證具有引導規範、預防疏導、監督保障、溝通媒介等功能,在預防化解社會矛盾方麵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社會管理創新首先需要社會管理理念的創新,需要以新的理念重新審視社會管理問題,就公證而言,應堅持管理與服務的理念,樹立以人為本、服務為民、服務優先的理念,充分發揮公證在社會管理創新工作的功能,實現公證管理服務的最大化效益。
一、公證行為是國家管理行為的社會化延伸
國家在以政治統治為治理中心的社會階段被認為集中了社會上的一切公共權力。國家機構成為公共權力行使的唯一機構,國家也成為管理社會問題的責任者。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階段,在整合社會資源、實現最優配置和提高效率的過程中,國家管理模式由政府機構管理向公共管理模式轉變,將一部分非專政性公共權力轉交社會組織來行使並承擔相應的責任,不再壟斷公共權力實行國家中心主義,從而使公共權力的行使主體出現了一種社會化的潮流。適應這種潮流,由國家權力向社會權力轉化的這一部分公共權力,就構成了一種“社會公權力”。【45】這是一種由專門的社會公益組織行使的、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權力,該權力具有受法律認可的效力,並由特定的社會組織承擔相應的責任。
1945年11月2日法國對公證人的定義作了修改,公證人不再是國家公務員,而成為公務助理員。因為公證人的行為不引起國家責任,公證人不拿國家工資,對公證責任自負其責。但公證提供的是公共服務,公證人是公共權力的受托人。這反映了近代公證職能社會化的開始和公證責任理論的變化,公證責任由國家責任說轉為公證自己責任,而國家權力也開始細分出公共權力,由公證人繼續承擔這種公共權力並承擔行使這一公共權力的責任。
中國的公證職能從20世紀末開始,逐步由國家公證機關行使轉變為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證機構行使,也反映了國家管理模式的上述社會化進程。
二、公證是國家進行法治化管理的必要手段
公證權不是個人的天賦權利,也不是產生於民間的當事人的約定,而是國家通過法律的形式所賦予,用於對私法領域在常態下的適度幹預和管理。公證從其產生開始,就與國家司法機關、權力機關的形式認可密切相關。
在公證過程中,公證人提供法律谘詢、規劃和指導是公證活動的基本內容,旨在幫助當事人適當決策、趨利避害。公證人不但要負責撰寫文書,還有義務告知當事人自身的權利義務和法律風險,以使當事人獲得最高的法律安全。因此公證具有公平、公正和高於個體利益的權威性。法律賦予其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也正是基於此。它將國家、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有機地結合,並在實踐中貫徹和統一。
公證是國家對社會進行宏觀管理和適度幹預的一種管理形式。它與法院審判製度是互為補充和協調的。法院審判是一種事後司法糾紛解決機製,而公證則是訴前國家法治手段的延伸,是國家為了減少糾紛發生的可能,而在民事領域設置的法律過濾器。單靠法院的事後解決機製,並不能完成社會的和諧,反而形成訟累和國家人財物的浪費,英美法係的現狀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訴前預防和訴訟解決兩種機製互相配合,才能共同構建我國法治社會的和諧。
公證行為是社會的管理行為除了在法律效力上的體現,還表現在公證人的中立地位和公證的程序價值。公證人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也不是單純為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而提供法律谘詢,而是要公正地評價各方的利益,從法律公正的角度保護弱者,對國家和社會負責。如果所辦的公證事項不合法,或不公平,有損其中一方的利益,公證人有權拒絕出具公證書。
公證行為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非經法定的程序或程序履行的缺失,直接導致公證書的效力。公證程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規定,是公證人行使公證權力的唯一途徑。它是國家對公權力行使的一種製約,也是公證權力可以受到信賴的依據。公證做為一種程序性質的行為必須與實體法中的規定和已存在的法律關係相結合才能存在。
公證行為對社會的管理與行政權的社會管理是有區別的。行政管理的特點是權力的非獨立性、服從性、等級性和隸屬性。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權時,必須遵從命令與服從的原則,即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事務或實施行政行為時,應當按照上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命令和指示進行,不能違反上級的指示而自作主張,自行其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處理行政事務的需要,不斷將行政活動中發生的情況處理的結果及時彙報、請示上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而公證的社會管理是僅以法律為行使權力的唯一標準,獨立行使,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幹預公證人行使公證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