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的商船隊總噸位已居世界第9位,但我國的對外貿易仍隻占世界總貿易量的很小部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自身的遠洋運輸會更加發展,世界各地的商船隊也將更加密切地與中國聯係,更頻繁地出入中國港口。遠洋運輸和遠洋運輸代理有極廣泛的前景。

隨經濟體製改革的深人,由一兩家國有公司壟斷船舶代理業務的局麵必定會被打破,因此立誌於從事此事業的人士,應高瞻遠矚,盡快地掌握相關的業務知識,熟悉國際慣例,隨時做好準備,一旦條件許可,就可以為全國數百家航運公司和國外數以百計的船舶公司提供代理服務。另一方麵,即使不作為船舶公司的代理,隨外貿體製的改革,越來越多的公司、企業將能夠自主地經營進出口業務,因而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托運、裝船、保險、簽章、檢驗、運輸、卸貨、索賠、租船、交費等各種各樣與遠洋運輸有關的活動,而作為精通這種業務知識的個人,必定會發揮巨大的作用,因此,作為貨主的代理人的機構也將日益健全起來。此外,中國遠洋運輸公司已在德國、英國等地設立了子公司,在許多大港口設立了代理處,國外許多大型船公司也在中國征募代理人,這也給我國的遠洋運輸代理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適應國際市場的競爭,擴大自己影響,維護祖國的名譽和利益,將是每一個運輸代理人在實踐中應不斷深思的問題。

做一個成功的遠洋運輸代理人所需要的法律法規知識

有關遠洋運輸的法律概況

實際上,在遠洋運輸的幾乎各個領域,都由法律規約的規定構織了一道嚴密的網。對任何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乃至糾紛發生後責任的承擔,世界各國立法、商事慣例、法院判例,以及一些國際公約都作出了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可以說,如果不了解這些法律規約,將根本無法有效地進行遠洋運輸代理,甚至無法保護自己應有的權利。

1.有關的國際公約及慣例

國際上有關的公約涉及麵極廣,包括:關於船舶登記的《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由聯合國貿發會議航運委員會起草,於1986年日內瓦通過;有關船員的1926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海員遣返公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公約》;關於海上貨物運輸的1924年《統一提單的若幹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1968年《修改海牙規則的議定書》(即維斯比規則),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於租船合同的1980年《關於租船合同裝卸時間中經常使用的專門用語》;有關海上旅客運輸的國際海事委員會製定的《1961年布魯塞爾旅客運輸公約》,《1967年布魯塞爾旅客行李運輸公約》,《1969年統一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若幹規定的國際公約》(簡稱《東京公約》)以及聯合國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製定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簡稱《雅典公約》);有關船舶碰撞的《1910年布魯塞爾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952年《布魯塞爾扣押海運船舶的國際公約》;涉及海難救助和救助報酬的1910年《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若幹法律規則的公約》(簡稱《1910年救助公約》),《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關於船舶造成海域油汙的公約有《1954年國際防止油汙海洋公約》,《1969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69年國際公海油汙事故幹預公約》,《1971年設立國際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公約》,《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或其他物質汙染海洋公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1982年《海洋法公約》;有關共同海損的《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的公約包括1924年《關於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若幹規則的國際公約》(該公約將船價製、執行製與金額製並用),1957年采用單一金額製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的國際公約》,以及采用金額製,但按船舶噸位分級計算責任限額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製公約》;關於海上優先權的《1926年統一海上優先權和船舶抵押權若幹規定的公約》,《。1967年統一優先請求權和船舶抵押權若幹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此外,國際商會製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及勞氏船級社等國際民間組織製定的國際慣例,在遠洋運輸中,也被廣泛采用。

2.我國的法律概況及參加的國際公約

我國:1992年11月頒布的《海商法》是有關遠洋運輸的基本法律之一,它全麵規定了船舶、船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海事賠償責任限製,海上保險合同,時效,以及涉外關係的法律運用,有力地調整了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促進了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海商法》中有關船舶優先權、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製等規定,都填補了我國法律的空白,該法共十五章278條,參考了《漢堡規則》、《海牙規則》等國際慣例,科學性較強,也易於為國際社會認可。《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實施,有關的遠洋運輸代理人應著重了解《海商法》的具體內容。《涉外經濟合同法》對有關涉外的運輸合同、裝船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爭議的解決作了詳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代理的一般原理,代理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有關的海事糾紛、運輸合同糾紛等規定了管轄、訴訟程序;我國還製定了大量的單行法規,對遠洋運輸中的細節問題作了詳細規定;1986年頒布,1988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登記規則》,較全麵地對船舶所有權,抵押、租賃、變更和注銷登記,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懸掛國旗航行權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但它隻適用於50總噸以上的船舶,50總噸以下的船舶,適用各地交通廳(局)的具體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發證規則》於:1988年1月1日生效,規定了對船員的考試機關、考試手續,報名資格及培訓、發證、簽證和換證等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對避碰、海難救助、海損事故等作了規定;1982年8月23日頒布,1983年3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防止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作了規定;1975年《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共同海損理算暫行規則》(簡稱《北京規則》),對共同海損的理算作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