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稅收政策速遞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和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內地
子公司對奧運會提供通信相關服務讚助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6]6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經研究,現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和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內地子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公司)對第29屆奧運會提供移動通信相關服務形式讚助的有關稅收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移動公司向北京奧組委提供的按照市場價格確認的移動通信相關服務形式的讚助支出,可以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於第29屆奧運會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0號)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全額扣除。
二、對移動公司向北京奧組委提供移動通信相關服務形式讚助的過程中發生的各項通信及相關勞務不征收營業稅。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內地經濟貿易辦事處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6]494號
上海、四川、廣東省(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解決香港特區政府駐粵經貿辦及其擬在上海、成都設立的經濟貿易辦事處的稅收問題,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報經國務院批準,已以《關於為香港特區政府駐粵經貿辦提供工作便利事》([2006]港辦聯字第203號)和《關於香港特區政府擬在上海、成都設立經濟貿易辦事處事》([2006]港辦聯字第201號)批轉我局。現將有關內容轉發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香港駐粵經貿辦不得在內地從事商業和其他牟利活動。其提供的有關服務可收取按成本厘定的服務費,對此類服務收入免予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二、對香港特區政府派往香港駐粵經貿辦工作人員所領取的由特區政府供給的工資、薪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其他該辦事處工作人員不在此列。關於具體免稅事項,按照《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香港駐粵經貿辦運進內地的辦公用品、機動交通工具和辦事處處長運進內地的自用安家物品,經海關審核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免予征收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其他常駐工作人員到任半年內運進內地的自用安家物品,也可享有上述免稅待遇。
四、香港駐粵經貿辦辦公車輛以2輛為限,個人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每個家庭各限1輛,免征車船使用牌照稅。
五、香港特區政府擬在上海、成都設立的經濟貿易辦事處的稅收待遇問題比照香港特區政府駐粵經貿辦辦理。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保險營銷員取得傭金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6]45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由於目前保險市場同業競爭激烈,保險營銷員的營銷費用有所增加,現行規定已不能使展業成本得到完全扣除。為促進保險事業發展,合理調整保險營銷員的稅收負擔,現通知如下:
一、根據保監會《關於明確保險營銷員傭金構成的通知》(保監發[2006]48號)的規定,保險營銷員的傭金由展業成本和勞務報酬構成。按照稅法規定,對傭金中的展業成本,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勞務報酬部分,扣除實際繳納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後,依照稅法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目前保險營銷員展業的實際情況,傭金中展業成本的比例暫定為40%。
二、各級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稅法及上述規定計征稅款,不得擅自擴大政策的適用範圍、口徑和標準,不得執行違反國家統一規定的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非雇員)取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第二、三、五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98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供電企業無償接收農村電力資產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6]3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一些地區反映的供電企業在農電管理體製改革中出現的涉稅情況,現就供電企業無償接收農村電力資產的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供電企業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關於改造農村電網改革農電管理體製實現城鄉同網同價請示的通知》(國辦發[1998]134號)和《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關於加快農村電力體製改革加強農村電力管理意見的通知》(國發[1999]2號)的規定無償接收的農村電力資產,並轉增國家資本金的,不計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供電企業無償接收的農村電力固定資產,按規定提取的折舊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
二、對供電企業在接收農村電力資產時接受的用工人員的工資等費用,供電企業可按現行有關規定的標準在所得稅前扣除;對支付給未被接受人員的各種費用(包括分流人員的一次性補償金),供電企業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世界旅遊組織在華取得收入征免稅問題的批複
國稅函[2006]35號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於世界旅遊組織提供設計勞務取得收入征免稅問題的請示》(蘇國稅發[2005]244號)收悉,批複如下:
根據我國簽署的聯合國《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一條第一節第(二)款(癸)項和第三條第九節(甲)項的規定,世界旅遊組織從我國取得的收入免征直接稅。因此,該組織為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政府提供設計勞務取得的收入在我國應免予征收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6]10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河北、黑龍江、江蘇、浙江、山東、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廣東、廣西、重慶、貴州、青海、寧夏、新疆、甘肅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青島、寧波、廈門市財政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個人轉讓住房,以其轉讓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之後,根據我國經濟形勢發展需要,《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建設部關於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8號)對個人轉讓住房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和換購住房的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做了具體規定。目前,在征收個人轉讓住房的個人所得稅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為完善製度,加強征管,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精神,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時,以實際成交價格為轉讓收入。納稅人申報的住房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依法有權根據有關信息核定其轉讓收入,但必須保證各稅種計稅價格一致。
二、對轉讓住房收入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納稅人可憑原購房合同、發票等有效憑證,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從其轉讓收入中減除房屋原值、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
(一)房屋原值具體為
1.商品房:購置該房屋時實際支付的房價款及交納的相關稅費。
2.自建住房:實際發生的建造費用及建造和取得產權時實際交納的相關稅費。
3.經濟適用房(含集資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購房人實際支付的房價款及相關稅費,以及按規定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4.已購公有住房:原購公有住房標準麵積按當地經濟適用房價格計算的房價款,加上原購公有住房超標準麵積實際支付的房價款以及按規定向財政部門(或原產權單位)交納的所得收益及相關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