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章 完善現有的規製體係,提高規製效率(1 / 3)

8.3.1 價格規製的完善

目前中國在證券經紀業務方麵,已經取消過去3.5‰的固定傭金標準,轉為協議傭金製。價格規製的取消,不僅沒有帶來行業的惡性競爭,反而促使券商提升了服務質量,提高了整個行業的經營效率。但是目前由證券業協會主導的傭金價格聯盟盡管起到了遏製惡性價格競爭的作用,但同時也降低了優勢券商的競爭能力,也不符合現行法規的要求。在目前券商退出機製基本完善的狀況下,可以通過良性價格競爭,發揮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機製,有效提高證券經紀業務的市場集中度,培養出具備國際競爭力的大型券商,因此監管機構應該會同證券業協會逐步取消傭金價格自律的措施,恢複市場上的有效競爭,將管理不善、經營成本高的券商逐出市場,提高證券業的資源配置效率。

在股票發行規製方麵,2006年9月17日中國證監會頒布了《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7號),取消了包銷商收取包銷股票總金額的1.5~3%包銷傭金的規定,對承銷費用的價格規製已經不複存在。但對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價格仍然存在窗口指導,導致發行市盈率往往在監管機構內部掌握的政策邊緣附近,形成一、二級市場的巨大價差,這些在成熟市場都是不存在的,也削弱了大券商的詢價優勢,不利於承銷市場集中度和績效的提高。鑒於詢價製度已經運行了五年,其中暴露的有關問題已經得到解決,詢價對象已經比較成熟,證券公司通過詢價獲得的價格已經是市場認可的價格,此時通過窗口指導壓低發行市盈率就沒有任何必要,應該通過新股發行製度的改革廢除窗口指導,將發行定價的權力交給市場。

為避免利益輸送,保護投資者利益,《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向社會公開增發的發行價格應不低於公告招股意向書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或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由於股票市場的波動較大,這種僵化的定價機製導致許多上市公司在通過發審會審核後出現由於市場下跌導致無法發行的局麵,因此應該允許上市公司的股東大會的定價具備一定的價格區間,由證券公司發揮專業機構的優勢,為增發製定合理價格,保證上市公司的融資可以順利進行。

8.3.2 健全證券公司退出規製體係

我國通過三年的以清理整頓證券公司違法違規行為的綜合治理,頒布了《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券公司風險控製指標管理辦法》、《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基本建立了證券公司退出的機製,但在立法和執行中還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證券公司作為金融機構破產具有不同於一般公司的特殊性,眾多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都要求對金融機構破產作出特別規定。我國新《破產法》第134條規定,“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因此國務院應根據新《破產法》授權條款的規定,製定《證券公司破產實施辦法》。其中應該規定證券公司的市場退出須經證券監管部門批準;證券公司破產一般分為行政處置和司法破產兩個階段,應劃分兩個階段的基本任務,規定破產與行政處置措施之間的銜接措施;同時必須對證券監管機構和法院的權力邊界進行明確,避免職責衝突;為了保證證券經紀業務不因公司破產或行政處置而中斷,應對證券經紀業務客戶轉移作出規定;為了保護證券公司客戶的合法權益,應對證券公司行政處置期間的程序及客戶資產保護作出專門規定;鑒於托管直接關係到投資者利益,托管機構在很大程度上優先受讓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必須確立托管機構的資質標準。這樣不僅可以杜絕資質標準模糊導致的利益輸送和權力尋租行為,也避免托管機構本身在兩三年後又被處置的尷尬局麵;由於行政處置階段的相關人員熟悉案情,應當規定行政處置階段的參與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提高破產效率。

8.3.2.1.4加強市場化運作

在以前的風險處置實踐中,政府多采用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場手段來處置風險,以政府信用為金融機構和投資者提供隱性擔保,以公共資金填補證券公司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助長了證券公司從事高風險業務,甚至間接鼓勵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產用於高風險業務,而投資者則不必擔心證券公司破產帶來的損失。在目前市場化退出機製建立後,監管機構不應該深度介入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將處置措施由原來的行政關閉、撤銷或接管,轉化為主要采用司法破產和市場化重組方式;將托管主體由原來的政府或具有國有性質的資產管理公司轉化為主要由證券公司同業托管;投資者的損失由過去的公共資金填補轉化為由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補償。

8.3.3 完善我國證券業審慎性規製

8.3.3.1 強化證券業的信息披露製度,加強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全球資本市場的發展實踐和經驗告訴我們,一個強有力的信息披露製度是對證券公司進行市場監督的基礎,也是保護投資者利益和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的有力工具。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的教訓更加深刻地提醒我們證券公司信息的透明度是多麼重要。一個成熟、健康、高效的資本市場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證券公司等中介機構的信息披露的及時、完整、真實和準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在其《公司治理準則》中將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列為五項原則之一。投資者在將其資金、證券交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使證券公司具備了準公眾公司的特征,有義務向社會公開其部分信息。美國在總結2008年金融危機教訓時認為,加強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也是防止類似危機重演的重要手段。

由於投資者將其資產交予證券公司保管,證券公司就有義務按照合約規定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由於在證券公司出現危機時往往會動用公共資金進行救援,而且作為為廣大投資者服務的金融機構,證券公司經營對投資者的利益乃至公共利益會產生重大影響。由於信息不對稱的存在,證券公司管理層和控股股東等內部人可能借助自己的信息優勢和自由處置權,機會主義地濫用公司控製權,在損害外部債權人(投資者)利益的前提下牟取自己的私利,從而出現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導致投資者的利益受損,而信息公開製度則是最好的防範上述風險的手段。為了有效地遏製證券公司的不法行為,降低公司內部人道德風險,減少內部人利用信息優勢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機會,緩解信息不對稱性,應該參照上市公司的強製性信息披露規定,出台相應的信息披露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