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分配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按照科學、統一的標準執行。總量控製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製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汙的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發給排汙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汙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製定。
第十一條總量控製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並安裝總量控製的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製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範執行。
第十四條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製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專業規劃,並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十六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後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管轄範圍內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誌。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汙染物排放情況;
(二)汙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汙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水汙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汙,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的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書麵報告,並附有關證件。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汙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采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汙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