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章 基層工會的勞動爭議調解與處理工作(3)(1 / 2)

第二十二條調解員應分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應有位調解員找當事人談話時調解員應有兩人以上參加,記錄員作好陳述記錄。陳述記錄應交當事人審閱後簽字,對陳述記錄中修改的地方應由陳述人蓋章確認,調解員應在陳述記錄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調解員在審閱材料和當事人陳述後擬定調查提綱,然後依法向當事人、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收集有關證人證言、物證、旁證,查清爭議的起因、經過、結果,調解員應妥善保存各種證據,防止遺失和泄密。

第二十四條調解員找證人談話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調查記錄應寫明日期、地點、調查人姓名、被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部門、職務與工種以及在場人姓名。調查記錄應交被調查人審閱後簽字,其他有關人員亦應簽字。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證據提出異議要求鑒定時,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決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鑒定,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鑒定結論,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有權審查。

第二十六條調解員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製定調解方案,並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主任報告。重大爭議案件的調解方案應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報告和審議。任何人未經允許不準擅自泄露調解方案。

第二十七條調解員召開調解會議前,應提前兩天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出席調解會議。出席調解會議的人員主要有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通知的有關證人等,其他人員如要求參加調解會議應經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同意,參加調解會議的人員均應遵守調解會議紀律,聽從安排。

第二十八條調解會議由首席調解員主持。調解員根據調查情況引導雙方當事人對事實作出正確認定,並向雙方當事人進行勞動法規知識宣傳。然後,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必要時,首席調解員可提出調解意見,作為參考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指導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如雙方當事人協商成功,則雙方當事人、調解員及有關人員應在記錄上簽字。

如調解會議發現新問題,可繼續調查、調解,但全部調解活動不能超過規定期限。

第二十九條在全部調解活動中,調解員均應作好記錄,應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審閱或修改的記錄,均應交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當事人在調解會議記錄上簽字,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會議記錄在5天內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生效。調解協議書分三部分內容:

首部。雙方當事人概況;

正文。主要包括爭議的事實,要求事項、查證的事實、責任劃分、協議內容及其必需的內容;

尾部。雙方當事人、調解員簽字、調解協議書製作的年月日,加蓋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印章等。

第三十一條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從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天內未結案的,視為調解不成,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應立即告知當事人,同時發出調解不成通知書,並說明應向市仲裁處申請仲裁。

第三十二條調解達成協議後,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監督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協議,避免反悔,並做好回訪工作,檢查執行情況和總結經驗。

第三十三條勞動爭議調解結案後,調解員應填寫結案表並將全部資料彙裝成冊。一案一卷,歸檔保存。

如調解不成或當事人反悔後向上級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時,應將證據材料原件交當事人送上級勞動仲裁部門,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保存複印件。

案卷資料應按調解程序先後順序裝訂。

檔案保存方法應按公司文書檔案要求處理。

第三十四條調解委員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以書麵形式申請調解之日起,30天內結案,到期末結案的應當視為調解不成。

基層工會勞動爭議調解處理工作實施細則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幹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調解工作人員應堅持原則,秉公辦案,如有違犯本辦法者,應根據其情況嚴肅處理。

基層工會勞動爭議調解處理工作實施細則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年×月×日起實施。

基層工會要寫好《勞動爭議調解書》

《勞動爭議調解書》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通過調解勞動爭議案件,在查明事實,並根據事實,依據勞動法律法規,對爭議做出調解的一種書麵表示形式,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製作的文書之一。寫好《勞動爭議調解書》是做好調解工作的基本要求,一份好的《調解書》應當是格式規範,事實清楚,理由充分,依據正確,結果明確、具體。寫好《調解書》要注意的問題很多,但主要有兩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