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中國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以及投資各方簽訂的合同、章程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內,對擬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旅行社的注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旅行社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和國內旅遊業務。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中國其他地區的人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的監督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對外報價、財務賬目、外彙收支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六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查。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年檢報告書、資產狀況表、財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財務管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質量保證金用於賠償旅遊者的經濟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外處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並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並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遊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第四十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而不予頒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