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置流民,恢複生產思想
宋代災後最突出的最亟待解決的矛盾是由於流民的大量出現,大片土地荒廢使農業生產勞動力和土地這兩大生產要素分離。有關這一災後現象,宋人已經十分清楚地看到。如宋仁宗時,錢彥遠指出:“今國家戶七百三十餘萬,而墾田二百一十五萬餘頃,其間逃廢之田,不下三十餘萬,是國疇不辟,而遊手者多也。勸課其可不興乎?”《宋會要·食貨》6之42~43.慶曆七年(1047年),知鄧州富弼也談到:“今水災之後,農民大半流徙,從來沃壤,盡為閑田。又河朔所占地土至多,無由耕稼。臣切計見入之賦,不過三分之一……民力不得不困,國用不得不窘……河朔逃田,盡成廢棄;河朔軍需,無以供億。若不早為擘劃,恐朝廷財用殫耗,遂至不支,甚非為國之計也……若河北逃田不廢,則人自足食,京東之民亦得息肩。”《宋朝諸臣奏議》卷105《上仁宗乞撥河北逃田為屯田》。由此可見,災後一方麵是流民無法返鄉,散落異地他鄉,另一方麵家鄉大片土地無由耕稼,盡成廢棄。這種農業生產勞動力與耕地的分離不僅使災後農民生產得不到恢複,而且進一步造成國家賦稅收入銳減,軍需無以供給,安置流民地區的百姓負擔沉重。
在封建社會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曆史條件下,災後恢複農業生產的較佳途徑就是盡快使勞動力與土地重新組合,從而實現災民的自給,減少賑濟支出,在恢複和發展農業生產的基礎上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宋朝廷基於這種思想,采取了一係列措施,招撫逃移人戶盡快回原籍或就地安置,以恢複農業生產。
(一)為幫助流民順利返鄉,朝廷給予流民程糧、免除津渡之稅等優惠,以解決他們在歸途上的經濟困難
如宋太祖在開寶六年(973年)正月曾下詔:“諸州流民所在計程給以糧,遣各還本貫。”《長編》卷14.熙寧八年(1075年)正月,宋神宗就當時流民問題也下詔說:“方農作時,雨雪頗足,流民所在令州縣曉諭,丁壯各願歸鄉者,並聽保結,經所屬給糧。每程人給米豆一升,幼者半之,婦女準此,州縣毋輒強逐。”《救荒活民書》卷1.從這兩次詔書均在正月以及“方農作時”可知,朝廷資助流民糧食返鄉的用意是盡快讓他們趕上春耕的季節,恢複農業生產。宋哲宗時期,為減輕流民沿途負擔,還改發放米糧為發給路券,可以沿路領取食物。如紹聖元年(1094年)十月,哲宗詔:“河北東西路被災……令流民在他路者,官吏以至意諭曉,使歸業給券,使所過續食,不願者所在廩給之。”《宋會要·食貨》57之12.除政府給予流民返鄉程糧外,有的地方官還勸諭豪富給予路糧資助。如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知鄧州右司諫直史館張知白言:“陝西流民相續入境,有欲還本貫而無路糧者,臣諭勸豪民出粟數千斛,計口給半月之糧,凡就路者總二千三百家,萬二百餘口。”《宋會要·食貨》57之5.為了方便流民盡快返鄉耕種,朝廷還下令沿途免收渡錢等。如淳熙九年(1182年)正月六日,知建康府範成大言:“近降指揮,流移之人如願歸業耕種,即量支錢米給據津遣,今欲移文兩淮安撫司漕,行下所屬,約束沿江渡口,遇有江浙流移歸業之人,其人口、行李、牛畜等並與免收渡錢,無致邀阻。其江浙津渡亦乞一例免收。”《宋會要·食貨》69之66.
(二)流民返鄉初期,由於農業生產處於恢複期,糧食還未收成,往往缺乏食物,因此,政府給予複業流民一定的食物救濟,使他們不再逃移,以便能安心生產
如天禧元年(1017年)九月十六日,“詔河東流民有複業者發倉粟賑之”《宋會要·食貨》57之6.。慶元元年(1195年)正月,臨安守臣徐誼在遣返流民的同時,“詔候到本貫州縣,令日下支給常平米賑濟,毋致失所”《宋會要·食貨》58之21.。失去房屋的流民返鄉後,尋找安身之處也是必不可少的。有些地方官員就通過“作室廬”的方式招徠流民。如宋仁宗時期,元絳除江南西路轉運判官,請得知台州。“大水昏墊之餘,公出庫錢就民作室數千區,許人自占,與之期,三歲償所費,於是流亡皆複業”王安禮:《王魏公集》卷8《資政殿學士太子少保致仕贈少師諡章簡元公(絳)墓誌銘》,文淵閣四庫全書本。。有些地方,則是臨時將流民安置在官屋中,並給予生活和醫療救濟。如紹聖元年(1094年)三月二十二日,三省言:“昨已降指揮應流民支與口食,遣還本土,所在官司辟官屋權令宿止,疾病者醫治,仍不限戶口米豆碩鬥賑濟。令戶部指揮災傷路分監司嚴加督責,州縣推行,務要民受實惠。如更有合行賑恤事,令速施行。”《宋會要·食貨》57之11.
(三)在流民返鄉後飲食和住宿得到基本解決的前提下,政府再通過給田、還田等,使流民恢複原來的田產或能得到一塊耕地
農民擁有耕地,是使農業勞動力與土地最終有效結合,恢複農業生產基本條件之一。對於那些失去土地的流民,政府如果能夠提供土地,他們必然願意返鄉。如紹興十八年(1148年),王鎮知安豐軍六安縣,“江南猾民冒佃荒田,輒數千畝。君躬按戶籍,丁給百畝,於是流逋四歸,願耕者眾”《文忠集》卷77《朝議大夫賜紫金魚袋王君鎮墓碣》。。而對於那些原來占有土地,而是因流亡在外,土地已被作為戶絕田充公或被他人侵占,朝廷也製定了一些法規,盡可能對流民田產予以保護。一般來說,對於流民田產的保護年限,因不同逃移緣由而有所不同,但目的相同,即對流民的田產保護設置一定的年限,既可招誘督促他們在一定的期限內盡快返鄉複業,又可為逾限之後政府對流民田產的利用提供法律依據。總之,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使荒廢的土地與流亡的勞動力重新結合,恢複農業生產,使流民自給,從而減少國家賑災支出,恢複和增加賦稅收入,穩定社會秩序。兩宋時期,對於因災荒逃移人戶的逃田產權保護,年限一般是在百日、半年至一年之間。如太平興國七年(982年)二月,“詔開封府:近者蝗旱相仍,民多流徙,宜設法招誘,並令複歸,滿百日不至,其桑土並許他人承佃,便為永業”《長編》卷23.。淳化四年(993年)十一月,詔:“應開封管內百姓等,霖霪作沴,水潦薦臻,多稼既被於天災,盡室不安於地著,遂致轉徙。其將疇依先是今年三月辛亥詔書:應流民限半年複業,限滿不複即許鄉裏承佃充為永業。又念民之常性,安土重遷,離去舊國蓋非獲己,自今年十一月已前因水潦流移人戶任其歸業,如至明年夏不歸業者即以辛亥詔書從事。”《宋會要·食貨》69之37.此兩詔書前者限令為百日,後者限令為半年。南宋時,因各種緣由逃移的,逃田產權的保護年限也各不相同。如南宋紹興二十三年(1153年)二月一日,戶部言:“勘會在法:因災傷逃田限一年,不因災傷者限半年,避賦役者百日許歸業,不因災傷再逃者不在歸業之限,不經檢閣稅租及供輸錢物而見有人承佃供輸者限六十日許歸業,限滿者許人指射,無人指射者亦聽歸業。”《宋會要·食貨》69之60~61.但是這些規定在具體實施中並不是十分嚴格,有時也會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期。如明道二年(1033年)五月,詔:“諸路去年災傷流民許半年複業者,更展百日限。”《長編》卷112.還有一些特殊情況的,其限期更為靈活。如慶曆七年(1047年)六月,知滄州郭勸言:“所謂災傷,其中甚有輕重,且若霜雹、風旱、蟲蝝、暴雨之類,止於一時,過則仍舊,即不同黃河淹澇,動便三五歲以上,兼又不該說所請逃田耕種與未耕種、納與未納著稅數。竊以許人請射之法,蓋欲荒蕪盡辟,征租有入,遂立程限,用以勸課。以此田土在積水之下,徒使兼並及外來人空占,又係版籍貧民產業頗見奸弊。欲乞應係黃河等災傷逃戶田土見在水下,雖有人請射,未曾耕種,未納稅數,如本主歸業,委州縣勘會,不以年歲遠近並卻給還。內有水退出地土耕種,已納稅數,兼該年限者,不在給還。”《宋會要·食貨》61之60.黃河淹澇,與其他災害不同,“動便三五歲以上”,難以估測。有奸詐之人,欲鑽逃田限期的空子,占有逃戶的田產。郭勸所說的這種情況,經有關部門討論後采取了措施:“自今後如有似此黃河積水流移人戶田土,雖是限滿未來歸業,未許諸色人請射,直候將來水退,其地土堪任耕種日,與依敕限,許令本戶歸業。如限滿不來,即許諸色人請射為主,供輸稅賦。”《宋會要·食貨》61之60.這種規定比較合理,其被淹土地待洪水退後能耕種時再開始計算限期,限期滿後原田主未來歸業,才可招標讓人耕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