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克林頓政府在《信息基礎建設計劃》中提出了一係列涉及隱私權保護的原則。這些原則規定信息搜集者必須對所搜集的信息保密,指出:“直接從個人那裏搜集信息者,必須提供這些適當、相關的信息,即為什麼搜集信息?信息的用途?如何保證信息保密、完整和真實?提供或拒絕提供信息有何後果?補救措施?”盡管如此,政府對電子商務還是采取了放任自流的政策。在《全球電子商務框架》中,甚至表示政府應該避免過分限製電子商務。
1996年,非盈利組織“媒介教育中心”向聯邦貿易委員會正式提出針對兒童的在線交易問題,指出這些行為具有“誤導性、欺騙性和侵犯性”。與此同時,它還發表了一係列關於網上兒童信息搜集的行為指南,呼籲經營者要征得家長同意;並要求其提供對以前搜集信息的修正程序,以及能夠防止信息將來用途的程序。1997年,聯邦貿委會組織了一係列在線隱私權保護方法的研究,並於下半年發表了《關於兒童網站隱私保護概覽》。
“概覽”聲明有86%的網站搜集兒童個人信息,其中隻有極少數,約4%的網站征求家長同意。“概覽”強調保護兒童網上隱私的重要性,籲請“國會”出台政策加以規範。
為了回應,1997年,兒童廣告審查小組修訂了《指導準則》,製定了關於在線廣告的規約。在“交互性電子媒介(即網絡)的指導準則”一章中,“審查小組”清楚地表明:“在獲取任何可確認的個人信息以前,公司必須取得家長許可,無論信息用途如何”;“兒童廣告的一般原則適用於在線廣告”。此外,它還采納了一些專門的指導準則,指導13歲以下兒童的在線消費和在線收集個人信息行為。例如,在資料收集部分,《指導準則》聲明,廣告者應當:1)在要求兒童提供信息之前,提醒兒童要得到父母允許;2)告知為什麼要提供信息,這些信息是否與他人(或組織)分享;3)告知潛在的信息收集;4)如果收集可以辨認的個人信息,網站須作出“合理的努力”以征得其父母的允許。當“審查小組”發現一則廣告或網址的行為與《指導準則》不符時,它便“通過廣告者的自願合作尋求改變”。在這同時,許多大型私營企業也做出回應,如1998年6月,成立了“在線隱私權保護聯盟”,要求其成員保護網上個人隱私;該聯盟還製定了一係列涉及從12歲以下兒童那裏獲取信息的原則。
但是,聯邦貿委會發現,到1998年3月為止,也就是“審查小組”的《指導準則》公布將近1年以後,嚴重問題仍然存在。
有89%的網址收集一類或多類兒童個人信息,其中隻有23%的網址要求征得家長許可,7%的網址說它們事後將告知家長,少於10%的網址給家長對於信息未來用途的選擇權。聯邦貿委會還發現,“那些收集個人身份信息的網址也收集其他類型的信息,從而使自己能夠全麵地認識兒童”。聯邦貿委會的考察結果,揭示了這些網址一直在使用各種技術手段征求個人信息,包括注冊、競賽、理想、常讀的書目、交友活動和獲獎情況等,還要求兒童提供其他人的信息。
網上兒童隱私權保護存在的問題很多,不僅限於網上衝浪,來自商家的垃圾電子郵件和聊天室同樣引發隱私權問題。許多站點(不僅兒童網站)通過便捷的鏈接把兒童引向不適當的站點(如產品、性等),兒童遭遇的風險更高。另外,一些網站還通過許諾給兒童“好處”,引誘他們加入俱樂部,從而更有效地把兒童帶進“市場”。
四、比較:自律原則對網絡傳播的適用性
自律在約束兒童電視廣告方麵取得了較好成績,而在兒童網上隱私權保護方麵目前效果卻並不理想。自律的適用原則基本上可以解釋其原因。電視兒童廣告和兒童網上隱私權保護都受到了來自外界,也就是政府規約的威脅,這能促使媒體產業選擇自律。廣告自律的效果隨著外界壓力的強弱而有變化,越是政府壓力大,自律越有成效,說明政府在媒介自律中起著不可低估的作用。例如,美國全國廣播工作者協會能夠實現對電視廣告的限製,是基於聯邦通訊委員會在更換電視台執照時要查看其廣告數量這一事實。同樣,兒童廣告審查小組努力阻止不公正和欺騙性的兒童廣告,也受到了聯邦貿委會(有時是FCC)強製行動的支持。然而,在兒童網上隱私權保護方麵,政府由於傾向於放任自流,缺乏強有力的監督審查和製裁機製,自然使兒童網上隱私權保護的自律效果不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