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2章 爭魯案外交失敗 攻梁閣內訌開場(2 / 3)

此電語氣極銳,而措詞卻稍為和婉,聞出某名士手筆。唯奉派內部,也有擁梁與聯直兩派,大概老成一派,謂:“直、奉一家,則國事大定,民生可息,若兩虎相爭,必有一傷,不但非國家之福,於奉方也未必有利。自是正論。況梁、葉輩為舊交通係之首領,已往成績,在人耳目,名譽既不見佳,何必被他利用,輕啟戰端,為國人所詬病。”主此說者,以察哈爾都統張景惠最為有力,附和者亦頗不少。無奈作霖正在盛怒頭上,又素來瞧不起吳子玉,說他是後起的小輩,不配幹預大政。壞事在此。一麵梁、葉等人,複造作蜚言,說:“吳氏練兵籌餉,目的專為對奉,司馬之心,路人皆見,此次反對梁某,可知非為魯案,實恐梁某助奉,為虎添翼,實於他的勢力,加上一個重大打擊,名為對梁,實即對奉,照此情形,奉、洛前途,終必出於一戰。也是真話。與其姑息養癰,何如乘機撲滅。現在吳氏所苦,在餉不在兵,一經開戰,某籌主持中央,可以扣其軍餉,而對於奉派,則盡量供給,是不待兵刃相接,而勝負已分。隻怕未必。大帥誠欲剪除吳氏,正宜趁此時機,趕緊動手,若稽延時日,一再讓步,吳氏勢力既張,羽翼愈盛,固非國家之福,而奉方尤屬吃虧,那時再行追悔,隻怕無濟於事了。”張氏聽兩方說來,均有情理,終以梁閣為自己推薦,若憑吳氏一電,遽令下台,本人麵子上,實在下不去。而且洛吳謀奉之心,早已顯露,將來之事,誠如梁等所言,終必出於一戰,不如及早圖之為妙。於是不顧一切,竟將上電拍發,一麵召集各軍事長官,大開會議,決心派兵進關,並通知參謀處籌設兵站,準備軍械,且令興業銀行盡先撥洋二十萬元,充作軍費,一麵簡搜師徒,調出兩師團六混成旅,整裝秣馬,擦掌磨拳,專候張氏命令,立刻出發。

這時最為難的,卻有兩人:一個是高踞白宮的徐大總統,一個是雄鎮四省的曹經略使。原因梁氏組閣,先得徐之同意,此時自不能不設法維持,且現在庫空如洗,除了梁氏,誰也沒有這等大膽,敢輕易嚐試這內閣的風味。而且靳氏下台,雖有許多原因,其實還是吃金融界的擠軋。而左右金融界者,仍為舊交係梁、葉等人,若去梁而另用他人,梁氏意不能甘,勢必再以金融勢力倒閣。真是小人。如此循環報複,不但年關無法過渡,而且政治糾紛,愈演愈烈,自己這把總統交椅,也萬萬坐不下去了。所以為本人威信和體麵計,為政局前途計,除了追隨奉張、維持梁閣外,實無比較妥當的法子。但吳氏兵多將廣,素負戰名,也斷不能不設計敷衍。徐氏本人和吳氏本無交誼,調停兩字,也覺為難,想來想去,仍唯求救於曹三。曹和奉張原有姻親,而無大惡感,對於吳氏之劍拔弩張,誌在挑戰,也覺太過激烈。但吳氏為本人愛將,本人以吳氏為靈魂,向來吳氏所作所言,自己從不加以反對。又因吳氏反梁,本為魯案,題目極其正大,也未便加以製止,所以輕易不好講話,可是魯案因中代表否認曾受梁閣讓步的訓令,美國的輿論,也非常注意,以為美總統政策之能否成功,全看山東問題的能否解決。所以當時華盛頓的空氣,也頗為緊張,因此美國人也有出任調停的。英人也希望華會早日結束,加入調停,所以中日代表在二月四日五日六日,接連開了三天會議,方才議定了幾條大綱。還算運氣。第一條,估定山東鐵路的總價值,依照德國的估價為五千三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金馬克,分十五年還清。第二條,規定在款子未償清之前,須任日人為運輸總管和總會計。第三條,規定鐵路財政細則由中、日主管人員在六個月內協定。當時簽字的,中國全權代表是王寵惠、顧維鈞、施肇基三人,日代表加藤幣原和植原兩人,美國是國務卿休士和專門委員馬萊、皮爾三人,英國是貝爾福和專門委員林森格、惠生等三人。簽字都用英文,全文在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方才簽約,照錄如下:

第一條 膠州租地。(一)日本以前屬德國膠州租地,交還中國。(二)中日政府各派委員會同清理,移交膠州租地行政及公產等項事宜,並解決一切需乎清理之事。在本條約發生效力後,中日委員應立即齊集。(三)上述移交及清理應趕速辦理完竣,無論如何,不能遲至本條約發生效力六個月以後。(四)日本政府願將膠州租地行政機關之案卷,為移交上及後日行政所必要者,交付中國。此項交付在交付膠州灣土地後行之。

第二條 公產。(一)日本政府允以膠州租地內一切公產,包括土地建築工程設置等等,無論前屬德有或日本管有期內所購得建造者,一律交給中國,唯本條第三款所列者不在此限。(二)移交公產,中國不予任何項賠償,唯(甲)日本官廳所購置建造者,(乙)日官所改修擴增者不在此限。屬於(甲)(乙)兩項者,中國政府,應按日本政府所支出之實費,斟酌繼續損耗成數,酌給相當賠費。(三)膠州租地內此等公產,其屬於設立日本領事館所需要者,日本政府得保留之。日人社會所特需之學校寺院墓地等項,亦準日人社會保留之。此條詳細事宜,由本條約所規定之中日委員聯合辦理。

第三條 日本軍隊。日本軍隊連同駐防膠濟沿路之日本憲兵,應於中國派有兵警接防鐵路時,趕即撤退。中國兵警之接防,日軍之撤退,可以分段為之。分段撤除日期,應由中日得力官員協訂。日軍之全部撤清,應趕於簽訂本條約之三個月內為之,無論如何,不能遲至簽訂本條約之六個月以後。青島日守備隊,應於移交膠州租地行政權時,同時撤清。萬一不及,至遲亦不能過移交行政權之三十日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