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公民

一、概述

1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個國家的國籍的自然人。我國公民即具有我國國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基於自然規律出生、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在我國,自然人包括公民、無國籍人和外國人。因此,自然人與公民不是同一概念,自然人的涵義大於公民,公民不過是自然人中的主要種類。另一方麵,自然人最早是羅馬法上的概念,是指民事主體而言,不包括奴隸。所以,自然人是法律概念,非僅指基於自然規律而出生的人,它的條件除基於自然規律而出生這一前提外,還須法律賦予民事主體資格。各國法律均根據本國國情的需要,賦予除本國公民以外的自然人與本國公民同等的權利。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條第2款規定:“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它國家的民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1條規定:“外國人在法國享有與其本國根據條約給予法國人的同樣的民事權利。”這也是國際間解決涉外民事糾紛,確認民事主體資格的需要。

2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

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取決於法律對公民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民事權利範圍的設定。在不同社會製度下的國家法律中,公民的地位不同,這是由公民法律地位的社會屬性所決定的,是一定社會、一定曆史發展階段的生產資料所有製形式的具體反映。

奴隸製社會,奴隸僅僅是奴隸主會說話的“工具”,是有生命的“物”,他們在法律上沒有獨立的人格,不享有任何民事權利,不是民事活動中的權利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主體,能夠享有民事權利的隻是社會中的一小部分成員,即奴隸主階級和自由民,隻有他們才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

封建社會,農民雖然擺脫了奴隸的地位,但是,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受著地主階級的限製。由於封建社會的土地主要歸地主所有,農民依附於土地,成為土地的附屬物,自然與地主形成了人身依附關係,他們之間在法律上也不是平等的。

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為推翻封建專製統治,爭取民眾,提出了“自由、平等、博愛、人權”的口號。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要求無產者自由出賣自己的勞動力。因此,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為鞏固其政治統治,資產階級民法確立了公民作為民事主體的平等地位。如《法國民法典》第8條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但是,資產階級生產資料私有製的本質,決定了這種平等隻能是一種形式上的平等和實質上的不平等。

社會主義社會的生產資料公有製,為全體人民獲得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十月社會主義革命勝利後,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民法典——《蘇俄民法典》第一次真正平等地確認了公民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一切具有我國國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國公民,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

1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和性質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本質上說,是法律賦予公民作為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資格。它確立了公民作為民事主體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公民在社會生活中賴以生存的前提條件。不同曆史時期,不同性質的國家,對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各不相同,反映出其社會性質的差異。我國社會主義社會以生產資料公有製作為經濟基礎,法律麵前人人平等,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因此,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最廣泛,最充分,也最完整。

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性,最直接地體現了我國民法的社會主義性質,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麵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具體表現,是我國社會主義政治、經濟製度所決定的。在我國,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職務、政治態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家庭出身、居住年限,公民之間在民事權利能力方麵一律平等,既不存在無民事權利能力的公民,也不存在具有特殊民事權利能力的公民。社會主義生產資料的公有製,清除了一切造成公民之間民事權利不平等的因素,為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

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在內容上是極其廣泛的。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反映了公民享有的民事權利的範圍。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將逐步擴大。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兩個方麵。

我國《民法通則》中關於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有其實現的可能性與真實性。首先,我國社會主義生產資料的公有製,為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實現提供了物質保障和經濟基礎,使得公民能實際行使其民事權利、履行其民事義務。其次,我國社會主義法製建設的日趨完善,為公民實現民事權利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法律都作了超前性的規定,起到保護和引導的作用,使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實現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和真實性。

(2)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的區別

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性質不同,既有區別又有聯係的兩個概念。

第一,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沒有法律上賦予的這種客觀資格,公民就不能享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更不能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加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民事權利的前提,而享有民事權利則是公民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結果。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僅可享有現時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還可享有未來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

第二,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和內容是法律規定的,每個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無差別的、完全一致的。這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誌無關。而主觀民事權利則多是民事主體按照個人意願,實際參加具體民事活動時取得的,至於參加什麼性質的民事活動,如何確定其民事權利的內容和範圍,完全憑民事主體的主觀意誌來決定。由於民事主體參加的具體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同,他們各自所取得的具體民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但是,民事權利的內容和範圍,不能超越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否則將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第三,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不僅僅指民事權利,還包括民事義務,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的總和。這是民事權利能力平等性的一個具體體現。而公民的民事權利,則僅指公民所享有的具體權利,不包括義務。

第四,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民事主體不能依個人的意誌轉讓或放棄,他人也不得限製或剝奪。而主觀民事權利可依法轉讓或放棄,也可依法被限製或剝奪。

2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

(1)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①外國民法關於公民民事權利能力開始時間的有關規定

世界各國民法均有關於公民民事權利能力從何時開始的規定,主要有兩種立法體例。第一種,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公民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如《德國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完成時開始。”《蘇俄民法典》第9條第2款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自出生之時起產生。”有些國家的民法雖未明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但其立法條文中反映了這一真實含義。如《法國民法典》第8條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第二種,有些國家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受孕時起算。如《匈牙利民法典》規定:“人,如果活著出生,其權利能力應從受孕時算起。”

關於出生時間的認定,各國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傳統民法理論有陣痛說、斷臍說、哭泣說、出生完成說、獨立呼吸說等,各據理由。總括起來,就是對“胎兒活著出生”這一根本事實的認定。至於是“自然出生”還是“人工使然”並不影響對這一事實的認定。

②我國民法關於公民民事權利能力開始時間的規定

我國民法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自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依此規定,公民民事權利能力存續時間與其生命存續時間完全一致。

關於公民出生時間的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時的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③關於胎兒利益的特殊保護的規定

胎兒有無民事權利能力,自羅馬法始就有爭論,主要有兩種學說:一是限製人格說,認為胎兒出生前就有權利能力,但離開母體時是死體的,溯及地喪失其權利能力;二是人格溯及說,認為胎兒出生前並不享有權利能力,待出生時溯及地取得權利能力。依前說,就要對胎兒實行一般保護或總括保護,凡嬰兒的權利能力胎兒均享有,稱概括主義。瑞士、泰國、我國台灣民法采此主義。社會主義國家,也有此種規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受孕時開始,“出生前第300天算作受孕時間,但是允許證明受孕時間早於或遲於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第300天之內。”依後說,對胎兒要進行特殊保護,保護範圍以法律規定為限,稱列舉主義。德國、日本民法采此主義。我國民法亦采人格溯及說及列舉主義。如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繼承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種特別保護主義,適合我國國情,體現了我國計劃生育的國策。而一般保護主義,僅適用於人口稀少的國家,其保護失之過寬。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胎兒無權利能力,隻是由於胎兒出生,在為其保留遺產的情況下才溯及地享有繼承的能力和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