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國繼承製度的基本原則

(1)保護公民繼承權的原則

首先,從立法上看,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的繼承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我國1954年的憲法第12條就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1978年憲法雖然對公民個人財產繼承權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對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保護規定看實際上體現了這個精神。我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其次,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保護公民繼承權的原則也是明確無疑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於1979年2月曾指出,“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根據憲法,婚姻法和有關政策法令的規定,保護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保護公民依法享有的繼承權,有利於調動廣大人民群眾的積極性,有利於社會主義四化建設。

保護公民繼承權的原則有兩個方麵的含義,一方麵,在繼承這樣的法律事實發生時,公民依法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幹涉阻撓;另一方麵,是指公民在其繼承權利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請求司法機關依法給予保護。

(2)繼承權平等的原則

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這毫不例外地也體現在繼承法律關係中。繼承權平等的原則,主要有這樣一些內容:

①男女平等。

在我國,女子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繼承權,這種平等具體表現在:夫妻之間在繼承上有平等的權利,他們有相互繼承財產的權利;寡婦可以繼承丈夫的財產,也可以攜帶繼承的財產改嫁,任何人不得幹涉、阻撓;子女可以平等地繼承父母的遺產;兄弟不應優先於姐妹,即使是已出嫁的女子,其繼承權也不能因其出嫁而予以剝奪。此外,兄弟姐妹間的繼承,尊卑親屬間的繼承,代位繼承或是遺囑繼承,均不因性別而有所差別。

②同一繼承順序中的繼承人的繼承權一律平等。

法定繼承的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不因尊卑、長幼、婚生或非婚生、親生或非親生而使繼承人的繼承權有所不同,他們在繼承權利上是一律平等的。

③繼承權不因政治原因而被剝奪。

繼承權主要是基於婚姻關係或血緣關係而形成的,人的血緣關係是無法選擇、也無法改變的;就象家庭成員間的扶養義務不因成份不同而消失一樣,繼承權也不因政治上的原因而被剝奪。

(3)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

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是我國繼承法律的基本出發點,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處理繼承糾紛的依據之一。它有利於發揚養老育幼,團結互助的精神和建立和睦相親的家庭關係,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第一,確定繼承權時,必須考慮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盡義務的情況。即使是法定繼承人,如果對被繼承人生前有虐待或遺棄的行為,可不準其繼承。對於雖然與死者沒有親屬關係,卻盡了扶助義務的人,司法實踐中,分配遺產時,也適當分給他們一部分。第二,繼承人在接受遺產後,必須同時在所繼承的遺產的實際價值內對死者生前所欠的債務負清償的責任。

另外,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還要求根據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義務的多少來確定應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地來說,在有數個法定繼承人的場合,盡義務多的繼承的份額應多些;盡義務少的繼承的份額應少些;拒不盡義務的,就喪失繼承權。但是在具體分割遺產時,卻不能機械地處理,還須考慮各個法定繼承人的經濟情況,勞動能力等。所以,遺產分配比確認繼承權要複雜得多。我們在掌握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時,必須做到符合法製、合乎情理,有利團結。

(4)保護未成年、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利益的原則

西方法律學家把被繼承人可以自由處分其遺產而不受任何限製,稱作為“遺囑自由主義”,把被繼承人處分的遺產特留若幹份給其親屬,稱作為“強製保存主義”。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采取“強製保存主義”,而是從實際出發,規定保護未成年、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利益的原則。

被繼承人生前對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人有扶養的義務。所以,在被繼承人死後,從遺產中首先應當對這部分人予以照顧,不致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使他們發生生活上的困難。這具體體現在:在法定繼承中,未成年人或無勞動能力的人在分配遺產時,在一般情況下應得到較多的份額;在遺囑繼承中,遺囑人不能用遺囑剝奪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人的繼承權;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時,也應先留下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人的應繼份,然後清償債務等。

(5)促進家庭和睦團結,互助互讓的原則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關係如何,直接影響到社會風尚和社會道德,也涉及到國家的安定團結。在我國,人們不靠遺產生活,更不能因遺產繼承傷害和睦。社會主義的家庭是一種新型的婚姻、親屬關係;民主、和睦、團結是它的最大特點。舊社會那種為遺產而你搶我奪的事情與社會主義的家庭關係是格格不入的。繼承人之間在分割遺產時如有爭執,大多數是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來解決的。審判實踐證明,提倡在繼承中促進家庭和睦團結,互助互讓的原則,是有利於糾紛的解決的。當然,互助互讓不能違背法律規定。對那些蠻橫無理、胡攪蠻纏的當事人,更不能以互助互讓為名遷就他們。

以上五個基本原則,互相聯係,互為補充,不能把其中一條孤立起來看,也不能把某一條絕對化。

四、繼承財產的範圍

繼承財產的範圍,即遺產的範圍,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可供繼承人繼承的遺產。公民死亡時,哪些屬於死者的遺產,可以由繼承人繼承;哪些不屬於死者的遺產,不能由繼承人繼承。這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常常遇見。我國法律規定,死者的遺產,隻能是死者個人所有的財產和法律允許繼承的其他合法權益。

我國過去是封建的大家庭占多數,因此,家庭的財產是共有的,由家長掌握,其他人不得私有。《禮記·典禮》上就這樣記載:“子婦無私貨、無私蓄、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所以在舊的大家庭製度中,死者的遺產,往往還包括了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現在,繼承人所繼承的財產一般是父母的財產或配偶的財產。一般講是比較容易區分。但在有些場合,繼承人對某項財產是否有繼承權,不易劃清界限。在實踐中往往發生混淆的有下麵幾種情況:

1共有財產

共有財產包括被繼承人生前和家庭以外的人共有的財產以及和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和家庭以外的人共有的財產,可能是按份共有,也可能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歸被繼承人所有的份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共同共有的財產,則要先分割,然後再繼承。對共有財產的分割,要遵循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

被繼承人和其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又分為:(1)夫妻共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規定:凡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有財產(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2)和家庭中其他成員共有的財產。如和子女、兄弟、父母等共有的房屋等。被繼承人死亡時,對共有的財產,也應先進行分割。分割後,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那一部分財產,列入遺產範圍,由繼承人繼承。

2撫恤金、保險金

撫恤金一般具有兩種性質,一種是有關機關發給死者家屬的,它是國家或者有關機關對死者家屬給予的物質幫助;一種是發給傷、殘者本人的。發給死者家屬的撫恤金,屬於死者家屬的財產,不是遺產。發給傷、殘者本人的,屬於傷、殘者本人的財產。如傷、殘者因醫治無效死亡,則此財產屬於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生前和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並在合同中已明確指定受益人的,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保險金屬於指定的受益人,不能作為遺產,也不得用來償還死者生前所欠的債務。

3人身權

被繼承人死亡時,和被繼承人的身份有關的權利、義務,不包括在遺產範圍內,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例如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的榮譽稱號,著作、發明、發現等的署名,都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但是基於著作、發明和發現已取得的或將要取得的財產,則可以作為遺產,歸繼承人繼承。

4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

我國法律規定,土地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任何個人不得對土地享有所有權。所以,我國土地所有權不發生個人繼承問題。即使是土改時分得的宅基地或祖傳的宅基地,也不例外。

5被繼承人生前租、借的物品

被繼承人生前由於生產或生活需要,租、借了他人的物品,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當交還給租、借物的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而不應當由繼承人繼承。比如被繼承人生前租的房管部門的房子,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要麼將房屋交還房管部門,要麼申請改變租賃關係,但不能做為遺產繼承。

6其他

實踐中,有些人把被繼承人死亡後,家庭成員間的分家析產看成是繼承,這是不正確的。分家析產的財產是家庭共有財產,而繼承的財產隻能是屬於被繼承人個人所有的財產。分家析產不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是由原來幾個人共同共有變為每個人單獨所有;而繼承則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分家析產在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都可進行,而繼承則隻能在被繼承人死後進行。另外,在審判實踐中,對分家析產而引起的糾紛,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而由繼承財產發生的糾紛案件,法院是會依法予以處理的。

死者遺產中如果有重要的曆史文物,不適宜於個人保存的,繼承人願意上交國家,國家也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收歸國有或由主管部門作價收購。此項款額可以列入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第五節 人身權

一、人身權的概念、特征和分類

1人身權的概念

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人身不可分離的、以特定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它包括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具體的人身權利。

人身權的客體是人身利益,或稱之為精神利益,這種人身利益與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具有不可分離性,即人身權是存在於特定的人身利益之上的民事權利。但是,這並不是說,人身權是每一個人與生俱來、生而有之的。任何權利,包括人身權在內,並不是人的自然屬性,而是人的社會屬性,它是由國家法律確認並加以保護的,是國家法律確認其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人(自然人、法人)才能享有的。在人類社會的發展曆史上,並不是任何具有生命的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具有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例如,在奴隸製社會,奴隸在法律上被視為物,是權利的客體而不是權利的主體,奴隸主對奴隸可以如同物一樣進行處分,如可以買賣、贈送,甚至可以處死。在封建製社會,封建主雖然不能再任意處分農民,但農民在人身上對封建主仍然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所以也不可能真正享有人身權。當然,把人視同物、把人分成等級的做法隻是早期奴隸社會、封建社會野蠻、殘酷的法律製度的現象。在現代文明社會中,在法律上都確認人們普遍地、平等地具有獨立的人格,從而享有各項人身權利。

人身權是與財產權並列的兩類民事權利,它是民事主體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權利。在我國《民法通則》中設專節規定了人身權,並對侵犯人身權的民事責任作了專門規定。可見,《民法通則》對於人身權是非常重視的。

這裏還應指出的是,人身權就其含義講,其範圍是相當廣泛的。凡是與主體人身緊密聯係在一起又有特定人身利益內容的權利,都可稱為人身權,如公民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政治權利,也是與公民人身緊密聯係在一起,也可以說具有特定人身利益的內容。但是,這裏講的人身權則是指民法所確認的人身權,即屬於民事權利的人身權。

2人身權的特征

人身權和財產權,都是民事權利,具有民事權利的共同特征。但是,與財產權相比較,人身權又具有自身的特征:

(1)人身權與權利主體的人身密切不可分離

人身權具有與權利主體不可分離的特性,這是由其確認的是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的人身利益所決定的。由於人身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所以人身權是一種專屬權利。

人身權的專屬性質,表現在它隨權利主體的存在而存在,離開了權利主體的人身,人身權即無以存在。例如自然人的姓名權、生命健康權,隨著自然人的死亡而消滅,法人的名稱權利因法人的終止而消滅。但是,有些人身權,例如自然人的姓名權、名譽權、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在權利主體消滅後仍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與人身權的專屬性質並不矛盾。法律之所以對於已消滅的權利主體的某些人身權利予以保護,並不是認為權利主體消滅後仍享有其存在時所享有的人身權,而是從維護社會根本利益和死者親屬(或其他與已消滅的權利主體有關的人)的有關利益出發,在權利主體消滅後仍保護其某些人身權,這隻是法律上的一種特殊做法。

人身權的專屬性質,還表現在它隻能由權利主體本人享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身權不能轉讓(如買賣、贈與)給他人。如華羅庚的姓名,永遠屬於華羅庚本人。但是,人身權在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也是可以轉讓的。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和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這是因為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的名稱作為這些營利性民事主體的標誌,它凝結了這些營利性民事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信譽,這種信譽本身就存在著一種非物質財富。考慮這種營利性民事主體的名稱權的這種特殊性,為促進經濟的發展,《民法通則》規定其名稱權可以轉讓,這隻是人身權的不可轉讓性的一種例外。

(2)人身權是以特定的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為客體的

人身權的客體,是權利主體的各種特定的人身利益。人身權是民法調整人身關係的法律形式,它賦予權利主體享有與其人身不可分離的人身利益,同時又要求其他人不得侵犯。如生命健康、肖像、名譽、榮譽,等等。正是在對這種特定人身利益的法律確認和保護的基礎上,才形成各種人身權法律關係。可見,在人身權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即客體,就是特定的人身利益。

人身權以特定的人身利益為客體的特征,使其與各種財產權利區別開來。財產權是以存在於權利主體身外的物為客體(如物權),或者以他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客體(如債權中的運送合同)。但是,應當明確的是,作為人身權客體的特定的人身利益,並不是人的身體或人的本身。人的身體是公民作為權利主體的外在表現,它隻有在人死亡後成為屍體時才具有物的意義,即客體的意義。人身權中的特定人身利益,包括了人基於人的身體而享有的各種人身利益,如生命健康、肖像,也包括人作為社會的成員在各種社會關係上享有的與人身相關聯的特定的人身利益,如人的名譽、榮譽等。如果把人的身體或人的本身當作人身權的客體,是把人身權的主體與客體混淆起來了。

(3)人身權具有法定性和絕對權屬性

①人身權的法定性。人身權是權利主體對其特定的人身利益所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的享有和行使,不僅直接關係到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而且對社會根本利益影響很大。因此,各國立法例對於人身權都采取法定主義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了人身權的種類及其效力範圍。權利主體隻能依法享有人身權,而不能自由創設人身權。我國亦是采取法定主義原則。如我國《憲法》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第37條、第38條),《民法通則》確認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法人享有名稱權、榮譽權等,是我國自然人、法人享有人身權的主要法律依據。

②人身權是絕對權。人身權是由特定的權利主體享有的,其義務主體則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權利主體以外的人都是義務主體;而不特定的義務主體所負的義務就是不侵犯權利主體所享有的人身權,這是一種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因而人身權的實現不必借助於他人的積極行為,隻要他人不加侵犯、妨礙,人身權即可實現。

基於人身權的絕對權性質,人身權具有對抗一般人的絕對效力,即“對世權”的效力。當然,人身權的絕對性,並不意味著權利主體可以不受法律的約束濫用其權利。相反,人身權亦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和行使的。

人身權所具有的上述法定性和絕對權的特性,使其類似於物權而有別於債權。但人身權與物權不同,物權是對於物(有體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支配的權利,屬於有體財產權;而人身權則是依法對特定的人身利益所享有的權利,這種特定的人身利益是無體的精神利益。因此,人身權與物權在法定性和絕對權效力的具體表現形式上是不完全一致的。

3人身權的分類

人身權是一個總的概念,它包括各種具體的人身權。這些具體的人身權依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

(1)人格權和身份權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必須享有的民事權利。例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

身體權是指民事主體基於某種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例如榮譽權、監護權、著作權中作者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維護作品完整權。

(2)與財產權益無關的人身權和與財產權益有關的人身權

與財產權益無關的人身權,是指隻以民事主體的特定人身利益為客體而不體現財產利益的人身權。一般地說,人格權、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與財產權益無關的財產權。但是,有些人格權,如企業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本身就意味著一定的財產權益,當然是與財產權益有關的。

與財產權益有關的人身權,是指可以產生一定的財產權益或者可以作為某種財產權益產生前提的人身權。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等,都是屬於這一類人身權。例如,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權,有權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獲得相應的報酬。專利權人享有專利權可以自己實施其專利或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而取得財產上的收益。

當然,由於人身權種類的繁多,其行使方式具有多樣性、複雜性,人身權與財產權益的有關與無關,隻是一個相對的立論,難以在這兩者之間劃出一個截然分明的界限來。

二、人身權的曆史發展

人身權並不是從人類開始就有的,它在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史上有一個曆史的發展過程。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利益,無論在哪個國家的哪個時代,一般都是受到法律的保護的。當然,在人類社會早期的法律製度中,一方麵對這些人身利益的保護帶有明顯的早期社會文明不發達的烙印。例如,在奴隸社會,奴隸處在和“物”一樣的地位,被稱為“會說話的工具”,奴隸主可以任意將之出賣、贈送,甚至處死。在封建社會,農奴在人身上對封建主仍有很大的依附性,談不到平等的人身權。另一方麵,人類社會早期的法律製度中對人身利益的保護,主要還是借助於刑法、行政法的手段來實現的,沒有形成民法上的人身權法律製度。

人身權作為一項完整的民事法律製度,是在近代才逐漸形成的,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紀歐洲資產階級革命初期。在1628年英國的《權利請願書》、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和1689年的《權利法案》等法律文獻中,都有大量地保護人身權的規定。到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則明確宣告:“人人生而平等”,“他們……被賦予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追求幸福的權利。”因而被馬克思稱為“第一個人權宣言。”法國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發表的《人權宣言》(1789年)則是根據資產階級民主思想家的“天賦人權”思想,力圖用法律的形式確認他們認為人所應有的一切權利,當然包括人身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