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外貿易中商標管理的規定
(1995年7月13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第一條 為了維護外貿經營秩序,保障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運用商標戰略開拓國際市場,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對全國對外貿易商標工作的管理、監督、指導。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對外貿易商標工作進行管理、監督、指導。第四條 各進出口商會根據其章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會員企業的商標使用進行監督、協調並提供谘詢服務。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商標,係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冊的其他商標。
第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商標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守《商標法》及有關法規、規章,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處置其注冊商標的權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預。
第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商標管理機構,健全商標管理製度,及時辦理國內外商標注冊,製訂商標戰略,創名牌商標。
第九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隻有征得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並依法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所有人必須嚴格監督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執行,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被許可人在銷售市場、客戶、價格、質量及廣告宣傳等方麵,應當嚴格遵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服從許可人的意誌的規定。被許可人不得將被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再許可他人使用。
第十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從事進出口活動中,對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標,應當要求對方出具真實有效的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或者被許可使用該商標且未超出許可範圍的證明文件,並予以核查。該商標不得與已在我國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裝、裝璜也不得與他人已在我國使用的包裝、裝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條 合資、合作企業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冊商標時,均應當在合資、合作協議中予以明確;合資、合作企業以本企業名義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由合資、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請前,簽訂經過公證的關於合資、合作關係結束後該商標歸屬的協議。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收購、代理銷售,或者進行廣告、宣傳和展覽等其他營銷活動時,應當確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商品所用商標非供貨方所有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嚴格核查供貨方持有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供貨方無權使用該商標對外供貨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訂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