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製品進口管理辦法
1996年2月1日新聞出版署令第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加強音像製品進口的管理,根據《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音像出版單位從事進口音像製品的出版業務;
(二)從事音像製品的進口貿易業務;
(三)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
第三條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音像製品進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音像製品進口工作。
第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從事進口音像製品的出版業務,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出版社創辦宗旨和業務範圍;
(二)製作出版國產音像製品成績突出;
(三)有相應的編輯技術骨幹和發行能力。
第五條 申請開展進口音像製品的出版業務的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主管部門同意,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批準。
第六條 進口用於出版、銷售的音像製品的內容必須經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審核。
第七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其有關著作權事項,須報國家版權局登記。
第八條 從事音像製品進口貿易業務的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文教類出版物進出口貿易業務的;
(二)出口國產音像製品成績突出的;
(三)有相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第九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進口貿易業務的單位按本辦法第五條申報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進口用於出版、銷售的音像製品,由新聞出版署根據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的審核意見,對進口的音像製品進行宏觀調控,發布進口音像製品的目錄,由文化部、廣播電影電視部按照各自的職責發放《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文化部、廣播電影電視部發放的《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報新聞出版署備案。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不得出版、複製、銷售。
第十一條 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進口業務。
第十二條 經批準從事音像製品進口業務的單位應當製定進口音像製品的年度計劃,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舉辦國際性音像製品展銷會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業務的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審批的辦法由新聞出版署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不得進行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播放。
第十五條 從事進口音像製品業務的單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進口音像製品的單位和個人由新聞出版署或者縣級以上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停止出版發行;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有關音像製品進口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