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2 / 2)

各機關原設之衛生所或衛生科,在公費醫療預防實施後,應逐漸減縮或撤銷,撤銷後,由各該地公費醫療預防處(科)另行設置保健員或保健醫師,以指導機關人員保護健康,預防疾病。各機關原設衛生所(科)未撤銷前,應由各該地公費醫療預防處(科)統一領導。

第六條專署、縣(旗、市)、區所在地(小城市或鄉鎮),目前除應先就原有縣衛生院內增設病床外,並可與當地聯合診療機構或私營醫院、診所協商合作,以解決當前公費醫療預防之需要。

第七條無論大、中、小城市,對公費醫療預防事宜均采區域負責製。其具體組織工作由各地衛生行政機關負責辦理。同一城市之公立醫院均有協助完成公費醫療預防任務的責任;其醫師,對公費醫療中之疑難重病,均有應邀會診之義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公費醫療預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各該級衛生行政機關掌握使用(專區、縣須經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支付,區由縣人民政府統一掌握)。此項款項應專款專用,由各該級衛生行政機關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分發。

凡中央各機關之直屬單位設在地方者,其人員所需公費醫療預防的醫藥費由中央撥給地方衛生行政機關統籌統支。

第九條各地衛生行政機關公費醫療預防處(科),對當地應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之人員須發給公費診療證,俾得憑證至指定之醫院或門診部診療。

凡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之人員,因公赴另一地區工作,得憑原發診療證及出差證明文件經當地主管公費醫療預防之機關介紹至指定的醫院或門診部診療,照章繳納醫藥費用,憑所發單據向原地區主管公費醫療預防之機關報領。

第十條各地衛生行政機關對公費醫療預防醫藥費應按下列比例分配:

(一)以百分之三十供門診醫藥器材、健康檢查之用;

(二)以百分之七十作住院醫療之醫藥器材及修理器材之用。

上項費用不包括機關環境衛生及防疫設備費在內。

第十一條各地衛生行政機關對公費醫療預防費用收支情況,除按財政預算製度向財政部門報核外,並應呈報中央衛生部備查。

第十二條凡不屬本辦法規定範圍內之機關,在當地醫療機構力能勝任的條件之下,可於商得當地衛生行政機關同意後,交付一定的醫藥費用,由該主管機關按本辦法之規定發給機關工作人員以醫療預防證,視同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衛生部製定經政務院批準後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