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一宗商業秘密案件中的三個法律問題
案情
原告通業公司是一家擁有一批固定日本客戶的主要從事紡織品外貿業務的企業。因其自身並無進出口經營權,所以通過有進出口權的外貿企業代理的方式進行交易。2000年1月1日,通業公司與南通市對外貿易公司簽訂了一份外貿代理合同,約定由通業公司以南通市對外貿易公司進出口業務二部的名義對外開展進出口業務,通業公司自主負責對外洽談業務、簽訂和履行合同並向外貿公司交納管理費等等。為開發客戶,通業公司曾多次派人參加華交會、廣交會,花費了一定的人力和財力。
2000年3月,被告何偉東進入通業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起擔任貿易二部部長,主要負責與龍定、納卡斯卡、柿野成喜、太子織物等日本客戶進行紡織品進出口貿易,並向石光商事、三棉、佐藤棉業、大一商事等日本客商多次郵寄過貨樣,其中石光商事還向通業公司發過訂單。整個工作期間,何偉東掌握了通業公司大量的客戶名單、行銷計劃、定價策略、進貨渠道等經營信息。為了防止泄密,通業公司於2001年1月12日與何偉東簽訂了勞動合同,其中有何偉東應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2001年1月30日又與何偉東簽訂了通業保密合同,具體約定了何偉東任職期間應保守商業秘密且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與其任職期內所接觸的客戶發生貿易關係等有關內容。此外,通業公司還製定了要求員工保守商業秘密的規章製度,並多次在全體員工會議上強調了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2001年7月19日,何偉東因故離開了通業公司。
被告張影與何偉東係夫妻關係。2000年7月份張影從吉林來到南通,沒有固定工作。2001年2月至8月,張影通過東日公司以國際公司名義與龍定、納卡斯卡、太子織物等七家日本客戶發生了十五筆紡織品外貿業務,經營品種均與其丈夫何偉東在原告公司所經辦的業務相同,總金額為171714.44美元。其中與柿野成喜、石光商事、太子織物三家客戶發生了八筆紡織品外貿業務,業務總額為86257.94美元。2001年4月19日,張影與南強集團簽訂外貿代理協議書一份,約定張影使用南強集團外貿經營部名義對外簽約經營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事宜。2001年7月至11月,張影通過南強集團與納卡斯卡、石光商事、太子織物等七家日本客戶發生了二十八筆紡織品外貿業務,業務品種與原告相同,業務總額為292951.56美元,其中與納卡斯卡、石光商事、龍定、太子織物四家客戶發生了十九筆紡織品外貿業務,業務總額為215880.86美元。2001年11月,被告張影直接通過國際公司與納卡斯卡、太子織物、龍定、石光商事等四家日本客戶發生了六筆紡織品外貿業務,業務品種亦與原告相同,業務總額為56513.14美元。以上張影與柿野成喜、石光商事、太子織物、納卡斯卡、龍定五家日本客戶共發生三十三筆紡織品外貿業務,業務總額為358651.94美元。
通業公司認為何偉東違反保密合同的約定,通過其妻張影、東日公司、國際公司及南強集團使用原告的客戶名單,侵犯其商業秘密,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何偉東、張影於判決生效後一年內停止與原告的客戶發生貿易往來,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7.7萬元人民幣;判令南強集團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審判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
1、原告通業公司所主張的客戶名單是原告在外貿經營活動中付出時間、資金和勞動逐步積累起來的經營信息,具有特定性,其它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時間、資金和勞動是不可能獲知的。而且原告為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先後采取了簽訂保密合同、製定保密製度、召開保密會議的方法,這些保密措施是適當的和合理的。至於原告提出的八個日本客商是否都屬於原告客戶名單的問題,應以他們事實上有沒有與原告發生貿易往來為標準加以區分,凡是與原告有過交易或向原告發出過要約的,應予認定。凡是處於寄送貨樣之類要約邀請而原告又不能證明雙方有任何實質性貿易接觸的,均不予認定。所以,本案原告所主張的柿野成喜、太子織物、龍定、納卡斯卡、石光商事等五個日本客戶名單應當屬於原告的商業秘密。原告對該商業秘密享有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
2、從通業保密合同第五條“乙方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與在甲方任職期內所接觸的客戶發生貿易關係”的約定來看,其含義僅指何偉東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從事紡織品外貿業務。也就是說,這一約定根本沒有加重被告何偉東應負擔的法定義務,並非競業限製條款,所以通業保密合同第五條的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偉東應當依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3、被告何偉東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業秘密,而作為何偉東之妻的被告張影出麵經營的絕大部分業務品種及其中五個日本客戶又與原告的客戶名單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對此,被告張影在庭審中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基於何、張二人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以及張影並沒有從事過紡織品外貿的經曆,推定被告何偉東實施了違反保密合同的約定,將原告的商業秘密披露給張影並允許其使用的侵權行為,而被告張影則實施了使用並允許他人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
4、原告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被告南強集團在主觀上對何偉東、張影的侵權行為處於應知或明知的狀態。故南強集團以善意第三人身份獲取、使用原告的客戶名單不能視為侵犯商業秘密。但是,如果原告向南強集團主張權利並出示了相關證據之後,南強集團即應終止與張影的外貿代理關係,停止繼續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並承擔為之保密的法定義務,否則就有侵權之虞。現在,南強集團為張影代理的最後一單發生在2001年11月,而本院組織的證據交換在同年12月29日,南強集團的行為明顯在前,故其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5、被告何偉東、張影的侵權行為侵占了原告的市場份額,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告何偉東、張影停止侵權的義務本不應有具體時間的限製,但原告按照通業保密合同的有關約定,考慮到被告何偉東在職期間及離職之後與被告張影共同侵權的連續性,故要求一年的期間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該要求符合通業保密合同約定的本意,本院予以準許。但在一年之後,非因其它原因,原告的客戶名單仍將保持其商業秘密屬性,何偉東與張影仍然負有不向公眾擴散該商業秘密的義務。關於賠償數額,本院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原告每美元可獲平均毛利潤為參考依據,再綜合考慮外貿經營上的風險以及除產品工料費外的其他費用支出等因素,適當予以扣減,將原告每美元可獲純利潤酌定為人民幣0.8元,再乘以被告侵權經營的總額即可得出原告的經濟損失。至於原告為調查被告何偉東、張影的侵權事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因原告沒有主張,故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