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複製權、發行權糾紛和鄰接權糾紛案(1 / 3)

著作權複製權、發行權糾紛和鄰接權糾紛案

原告陳佩斯、朱時茂與被告湖北省揚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稱揚子江出版社)、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凱公司)、上海天鼎音像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著作權複製權、發行權糾紛和鄰接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00年12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被告揚子江出版社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裁定予以駁回。2001年8月1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佩斯、朱時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敏榮,被告揚子江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張國喜、孫建紅,被告中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嶽洲、委托代理人孫建紅,被告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春森、委托代理人周波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兩原告是《烤羊肉串》、《大變活人》和《宇宙體操隊選拔賽》三個小品的創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被告揚子江出版社和中凱公司未經兩原告許可,將兩原告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上述三個小品製作VCD出版;被告中凱公司負責該VCD全國範圍內的總經銷;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區銷售該VCD,三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兩原告作品的使用權、獲得報酬權和表演者的使用權、獲得報酬權。兩原告請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製作、發行、銷售侵權VCD;(2)在《中國電視報》、《文彙報》公開向兩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和天鼎公司對兩原告是三個小品的主要創作者和表演者,三被告分別製作、發行了含有兩原告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三個小品VCD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辯稱:兩原告隻是三個小品的創作者之一,三個小品的創作者還包括編舞和在兩原告創作過程中給予具體指導的中央電視台的編導、領導等有關人員。兩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電視台攝製的曆年春節聯歡晚會上的節目,屬於電視作品。中央電視台作為電視作品的製片者,對包括三個小品在內的春節聯歡晚會節目享有著作權。雖然兩原告是三個小品的創作者之一,但他們隻享有在電視作品上署名的權利,電視作品的其他著作權由中央電視台享有。關於表演者權的問題,因為作者在電視作品上也隻享有署名權,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表演者不應該獲得比作者更多的權利。因此,兩原告不是本案的權利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此外,兩被告出版、發行兩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關權利人的授權。綜上,兩被告認為沒有侵害兩原告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要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鼎公司辯稱,其作為音像製品銷售者,在經銷音像製品時按照規定進行了必要的審查,因此,其銷售行為不構成侵權。

經審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實:被告揚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國有企業,具有出版、發行、銷售廣播電視錄音、錄像製品的經營範圍。被告中凱公司是一家在廣東注冊獲得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揚子江出版社提供版號、出具複製和銷售委托書,被告中凱公司負責實施,兩被告共同出版發行了“開心一刻”係列劇VCD光盤1套,共6輯。在其中的開心果經典精品:陳佩斯小品(下稱《陳佩斯小品》)中,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未經兩原告許可,使用了兩原告分別於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電視台春節聯歡晚會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變活人》、《宇宙體操隊選拔賽》三個小品。該專輯還收錄了由其他演員表演的另外兩個小品。在《陳佩斯小品》中,《烤羊肉串》小品署名作者為焦乃積、陳佩斯、朱時茂。同時,該小品的中間還出現“焦乃積和他的小品”的字樣。另外兩個小品《大變活人》和《宇宙體操隊選拔賽》無作者署名。而由中央電視台授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出版發行的《難忘今宵?中央電視台曆屆春節聯歡晚會》VCD(下稱《難忘今宵》VCD)中,上述三個小品均無作者署名。

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發音像製品經營範圍的企業。該公司向被告中凱公司購進《陳佩斯小品》,然後在上海地區批發銷售。在購買VCD時,中凱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揚子江出版社的銷售委托書以及河北尊華影視音樂製作交流中心(下稱河北尊華)的授權書。

另查明:兩原告於1986年、1994年、1997年在春節聯歡晚會表演三個小品時,未與中央電視台簽訂演出或許可協議,授權中央電視台在演出之後可以複製發行兩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時,兩原告也未收取演出報酬或許可使用費。

還查明:1999年7月,陳佩斯、朱時茂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認為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未經兩原告同意,擅自出版、發行兩原告創作、並在曆屆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8個小品,侵害了兩原告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陳佩斯和朱時茂是8個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對小品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出版發行小品未征得陳佩斯、朱時茂的許可,侵害了兩原告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該院以(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在上訴審理期間與陳佩斯、朱時茂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了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8個小品包括本案的《烤羊肉串》,該院判決認定《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是陳佩斯、朱時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稱,以及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發表的質證意見,本案事實方麵和法律適用方麵的爭議焦點是:一、兩原告是否是三個小品的作者;二、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出版發行《陳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權;三、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出版發行《陳佩斯小品》的數量和獲利;四、兩原告要求賠償人民幣100萬元有無事實依據;五、春節聯歡晚會和兩原告創作表演小品的法律性質;六、天鼎公司銷售侵權VCD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七、如何確定被告賠償額。

一、兩原告是否是三個小品的作者兩原告為證明其是三個小品的作者,提供了以下證據:1、刊載於1986年第10期《中國電視報》的《羊肉串上市記》一文;2、刊載於1999年10月30日《法製日報》的《陳佩斯、朱時茂小品創作表演情況》一文;3、刊載於2001年3月11日《北京晚報》的《陳佩斯、朱時茂》一文;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5、《難忘今宵》VCD和節目單。

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1、《羊肉串上市記》一文反而說明了,除陳佩斯、朱時茂外,中央電視台領導、導演等都參與了《烤羊肉串》的創作,都是該小品的作者;2、《陳佩斯、朱時茂小品創作表演情況》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雖然記載、認定兩原告就是《烤羊肉串》的作者,但這與客觀事實不符;3、《陳佩斯、朱時茂》一文和《難忘今宵》VCD、節目單隻能說明兩原告是三個小品的表演者,而不能證明兩原告的作者身份。

兩被告為證明其觀點,提供《陳佩斯小品》作為反證,證明除兩原告外,焦乃積也可能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被告天鼎公司認為,兩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原告就是三個小品的作者。

本院認為:(一)關於《烤羊肉串》小品作者的認定本案審理中,雖然兩原告未提供《烤羊肉串》小品的文字作品,但提供了《法製日報》刊登的《陳佩斯、朱時茂小品創作表演情況》一文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兩原告訴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侵犯著作權和表演者權一案後所作出的民事判決,上述兩份證據都確認《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為兩原告。並且,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因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在上訴期間撤回上訴已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對於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原告無需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根據上述證據認定兩原告就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雖然兩被告把兩原告提供的《羊肉串上市記》一文作為反證,但是,該文隻是一篇新聞報道,且隻是反映了兩原告在創作、排演《烤羊肉串》時曾得到了他人的幫助。根據該文內容無法確定兩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曾與兩原告達成合作創作小品的合意並參與創作。因此,被告依據該證據所陳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兩被告還提供了他們出版、發行的《陳佩斯小品》作為反證。因《陳佩斯小品》是兩被告出版、發行的,且小品的署名情況與得到中央電視台授權的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出版發行的《難忘今宵》VCD不一致。《難忘今宵》VCD的內容與曆屆春節聯歡晚會節目相同,《烤羊肉串》小品並沒有署名焦乃積是作者。因此,本院難以確認《陳佩斯小品》中的署名是真實的,也難以確認焦乃積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