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是屬於侵權行為嗎?(1 / 2)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是屬於侵權行為嗎?

案情介紹

原告:香港金高音像出版社(以下簡稱音像出版社)。

被告:深圳市美爾音像藝術服務社(以下簡稱音像藝術服務社)。

原告音像出版社以被告音像藝術服務社侵害其錄音帶專有出版發行權為由,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於1996年10月,依法取得電視劇《天打雷辟》插曲盒式錄音帶的專有出版發行權,並於1997年3月正式出版發行。1997年4月,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複製了《天打雷辟》劇錄音帶600盒,以音像出版社名義發行銷售,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專有出版發行權,給原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4腿歉,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輕信了宏水電影出版社業務員張溶池自稱有《天打雷辟》劇插曲母帶彩色封麵和出版社的委托書,認為《天打雷辟》劇磁帶是通過正常渠道買來的。當被告複製了600盒後,得知封麵是假的,立即停止錄製。被告誠懇接受批評,同意賠償原告損失,並公開賠禮道歉。深圳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經公開審理,查明:1996年10月,音像出版社、廣州電視台與《天打雷辟》劇插曲的詞曲作者簽訂了《天打雷辟》劇插曲盒式錄音帶出版發行合同。合同規定:《天打雷辟》劇插曲盒式錄音帶母帶及海內外的複製、出版、發行權,歸音像出版社和某電視台所有;合同有效期為3年。合同簽訂後,廣州電視台委托音像出版社組織出版、發行《天打雷辟》劇的盒式錄音帶的工作及處理一切有關事宜。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天打雷辟》劇插曲盒式錄音帶的專有出版發行權,並報國家版權局審核登記。1997年2月,合同雙方在《新聞出版報》上聯合發表聲明,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及個人未經許可,不得複製、出版、發行《天打雷辟》劇插曲的音像製品。1997年3月,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發行了《天打雷辟》劇插曲的盒式錄音帶。國家版權局發布了《關於尊重電視劇<天打雷辟>插曲著作權的通知》提醒全國各音像出版單位不要安排出版該劇的錄音製品,以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1997年4月,被告音像藝術服務社從某電影出版社薑某手中購得《天打雷辟》劇插曲盒式錄音帶為母帶,未經音像出版社許可,複製了《天打雷辟》劇錄音帶600餘盤,其中銷售了565盤。後經他人舉報,被深圳市廣播電視局查獲,並對其銷售後追回的100餘盤錄音帶予以沒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一台索尼複錄機被扣留(錄音帶、彩封及複錄機已由行政機關處理)。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原告香港金高音像出版社享有《天打雷辟》劇插曲盒式錄音帶的專有出版權。所謂出版權是指出版者與著作權人通過合同約定或經著作權人許可,在一定期限內對其出版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權。按其使用權的不同,可分為專有出版權和非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又p1獨占出版權,即獨家享有並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權利。出版者要取得專有出版權須由著作權人授權,出版者享有的是專有出版權,那麼對於著作權人來說,在其授權出版者出版其作品後,在合同許可期限和約定的地區內,不得再次授權他人出版;對於出版該作品的出版者來說,在其享有出版權期間,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一切他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但如果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不過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於其他人來說,均不得複製發行該作品,否則即構成對出版者所享有的專有出版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