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白蒲黃酒”案看地名商標保護的相關法律問題
基本案情
原告:國營如皋酒廠(以下簡稱如皋酒廠)
被告:如皋市白蒲鎮巨龍黃酒廠(以下簡稱巨龍酒廠)
原告如皋酒廠地處如皋市如城鎮,於早年公私合營時成立,成立時不生產黃酒。20世紀60年代初,如皋酒廠接管如皋白蒲油米廠(地處如皋白蒲鎮、當時生產黃酒)成為其黃酒加工場。1981年10月如皋酒廠申請注冊了“水明樓”文字加圖形商標,核準使用於黃酒等商品上。如皋酒廠生產的“水明樓牌白蒲黃酒”被國家輕工業部評為輕工業部優質產品、1995年4月榮獲95國際食品及加工技術博覽會金獎“,以後還獲得多項國家級、省級大獎。?1995年3月,為理順產權關係,如皋酒廠出資並利用原黃酒加工場成立了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營如皋白蒲黃酒廠(以下簡稱白蒲酒廠)。
1997年,如皋酒廠又申請注冊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組合商標,用於酒精飲料產品的商標。同年,原告如皋酒廠與白蒲酒廠簽訂了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許可白蒲酒廠使用該廠注冊的“水明樓”及“白蒲”兩商標。白蒲酒廠將“白蒲”商標用於壇裝黃酒,將“水明樓”商標主要用於軟包裝黃酒,並在黃酒軟包裝袋的中間標有醒目的、字體大小相同的“白蒲黃酒”四個大字。
被告如皋市白蒲鎮巨龍黃酒廠(以下簡稱巨龍酒廠)成立於2000年9月,經營範圍為黃酒釀造,2001年5月開始生產軟包裝黃酒,使用未經注冊的“馳龍”文字加圖形的組合商標,軟包裝袋的中間同樣標有醒目的、字體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黃酒”六個字。該產品於2001年7月被江蘇省南通技術監督局評為“南通市質量信得過產品”。
爭議焦點
原告如皋酒廠於2001年7月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皋酒廠認為被告巨龍酒廠在其生產的黃酒軟包裝上使用“白蒲”二字,侵犯了原告擁有的“白蒲”商標專用權,故要求被告巨龍酒廠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而被告巨龍酒廠辯稱:被告巨龍酒廠事實上位於如皋市白蒲鎮,在其生產的黃酒軟包裝上標明“白蒲正宗黃酒”字樣,本意是表明該黃酒產於白蒲鎮,且已通過南通市技術監督局的質量評定,是正宗合格的白蒲黃酒。被告巨龍酒廠並未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原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如皋酒廠的訴訟請求。
判決要旨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
1、黃酒係白蒲地區的特產,具有獨特的風味,有較長的生產曆史。白蒲黃酒使用傳統工藝釀製而成,這種工藝在原告接管原白蒲油米廠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如皋酒廠所獨設,也並非僅為原告所掌握,應屬於白蒲地區人們共有的無形財產,故被告在黃酒軟包裝袋子上標明“白蒲正宗黃酒”?是合法使用。被告“使用”白蒲“二字僅是表明黃酒的產地來源,並未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2、“白蒲”係地名,具有公用性特點,沒有識別商品的顯著性,原告的“白蒲”文字加圖形的組合商標雖被核準注冊,但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對“白蒲”這一地名的正當使用。被告巨龍酒廠亦未在其生產的同類商品黃酒上使用或近似使用該商標,而僅在生產的黃酒軟包裝標有“白蒲”字樣。雖然與原告注冊的“白蒲”商標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實際地處如皋市白蒲鎮,有權標明其產品的地理來源;同時,被告也未將“白蒲”二字特定化,消費者不會因此而與原告的產品及其“白蒲?”注冊商標發生混淆。
據上述理由,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巨龍酒廠在其生產的黃酒軟包裝上使用“白蒲”二字不構成對原告如皋酒廠的商標侵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如皋酒廠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新施行的《商標法》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注冊為商標作了限製性規定,但對於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沒有具體的規定。與一般的文字、圖形商標相比較,此類地名商標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地名商標的合法注冊
我國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而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則不在禁止之列,所以,現實生活中的地名商標還為數不少。本案中,原告通過合法手續申請注冊“白蒲”文字加菱形外框組合商標,並經國家商標局的登記核準;另外,如皋市白蒲鎮僅屬鄉鎮級行政區劃,故“白蒲”商標不違反我國現行的商標法。因此,原告如皋酒廠依法享有“白蒲”注冊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使用“白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