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賡詩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戶政管理案
原告:沈賡詩,男,1933年4月1日生,漢族,退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
法定代表人:趙樹強,分局長。
第三人:王才美,女,1933年2月3日生,漢族,退休,住所在美國767(N)U. S. A.沈賡詩與王才美係夫妻。1989年12月21日,王才美經申請獲得美國B?2探親觀光簽證。次年3月10日,王才美離滬去美國。1993年7月間,王才美在美國申請定居,同年9月29日美國移民局通知王才美辦理定居手續,次年1月25日王才美收到美國移民局頒發的證號為A071780045的外國人居住證。該證有效期從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1994年10月5日,王才美因故從美國返滬,當月18日王才美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健康證明、血液檢驗報告、住所地戶口本等,向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提出恢複住所地戶口的申請。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經審核,認為王才美申請恢複戶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滬府僑辦(89)第207號《關於做好華僑、港澳同胞來滬定居審批工作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於當日簽發《出境人員恢複戶口通知單》給王才美。次日王才美憑該通知去唐家灣派出所辦理恢複戶口手續。
1995年4月,沈賡詩從美國返回上海,發覺王才美恢複了住所地戶口,因與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交涉無果,逐向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沈賡詩訴稱:第三人王才美在美國取得定居即綠卡已超過1年,被告卻同意第三人要求恢複原住所地戶籍申請。被告作出恢複第三人戶口的具體行政行為,違背了上海市公安司關於對在外定居超過1年的恢複戶口受理應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辦理的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作出恢複第三人戶口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第三人王才美係在美國探親觀光期間即1994年1月1日取得外國人定居證。1994年10月18日,第三人持護照、健康證明、血液檢驗報告、住所地戶口本等證件向本局申請恢複住所地戶口。經本局審核,第三人申請恢複住所地戶口符合中國公民出入境恢複戶口管理規定,故當即作出準予恢複第三人戶口的通知。請求維持本局作出恢複第三人戶口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述稱:1990年3月離滬去美國探望求學的兒子,嗣後在美國申請定居。1994年1月間取得美國移民局頒發的外國人居住證(即綠卡),該證有效期從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1994年10月18日在滬向被告申請恢複住所地戶口,獲得被告批準。請求維持被告頒發的《出境人員恢複戶口通知單》。
「審判」
本案審理中,原告對第三人出國理由、外國人居住證、護照上1993年9月間簽證內容、被告適用法律及有關規定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護照上簽證內容係臨時綠卡性質,在美國屬獲得永久居留權。並認為被告不顧第三人在美國定居已超過一年的事實,卻作出準予恢複其戶口決定,顯屬超越其行政職權,請求撤銷被告之具體行政行為。被告認為第三人獲得外國人居住證是1994年1月1日,至第三人申請恢複住所地戶口未滿一年,按有關規定,恢複第三人戶口屬本局的法定職責。第三人認為美國有關方麵在其護照上簽證是允許其在美國臨時居留簽證,並非獲得外國人定居證即綠卡,並認為其收到美國移民局的外國人定居證時間是1994年1月25日,有效期從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第三人還認為其申請恢複住所地戶口是1994年10月18日,時間未滿1年的事實無可置疑,被告作出恢複其戶口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請求維持被告作出恢複戶口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