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豐大灑店有限公司訴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權出讓糾紛案
原告:山西泰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寶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進榮,山西省大同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母福祥,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士傑,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幹部。
原告山西泰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因與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土地局)發生土地使用權出讓糾紛,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單方麵撕毀自願與原告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不僅不退還原告給付的定金,還將原告給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也一並沒收。雖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還。故訴請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給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793131.05元,並賠償占用此款期間的銀行利息,或者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告辯稱: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及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其餘款項雖經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按約定履行,至今欠下違約金790餘萬元,給被告造成損失。為此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決定解除合同,並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十四條和《山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山西省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原告已經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予退還,以彌補原告給被告造成的損失。原告現在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豐公司(合同乙方)與被告土地局(合同甲方)依照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經協商一致自願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位於大同市城區鼓樓西北角麵積為8939.77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給乙方用於商業建設使用40年,土地出讓金為8045793元。合同簽訂後30日內,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15%(計1206868.95元)作為合同定金,60日內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賠償。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的5日內,依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合同簽訂後,原告泰豐公司於1993年12月27日給付被告土地局400萬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6868.95元,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793131.05元。泰豐公司還向土地局提出書麵申請稱,因資金周轉困難和冬季無法施工,請求將未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延緩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泰豐公司的申請,並於1993年12月28日給泰豐公司核發了加蓋“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的8939.77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證。但是,泰豐公司並未於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經土地局多次催促,泰豐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給泰豐公司發出書麵通知,限其必須於9月30日以前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否則將按有關規定處理。泰豐公司接到書麵通知後,曾經當麵向土地局承諾9月底前履行全部義務,但是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十四條關於“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和山西省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關於“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讓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讓金不予退還”的規定,於1994年9月30日決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與泰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該合同約定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所發土地使用證注銷登記,泰豐公司已經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793131.05元不予退還。10月24日,泰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書後,曾與土地局多次協商,並於1996年3、4月間向大同市人民政府報告,請求給予解決,但均無結果,遂於1997年8月20日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付款憑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解除合同通知書、泰豐公司給大同市人民政府的報告和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這些證據經過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係。被告土地局與原告泰豐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符合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是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采用保證、抵押、給付定金等方式來擔保合同的履行。土地局與泰豐公司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15%作為合同定金,該條款成立,應當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地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泰豐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無權要求返回定金。至於泰豐公司已交納的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轉讓暫行條例並沒有“不予退還”的規定,土地局沒收這部分資金,於法無據。泰豐公司訴請土地局賠償占用這部分資金期間的銀行利息一節,因泰豐公司違約在先,故不予支持。土地局因泰豐公司的違約行為而依法不予退還的合同定金,既有懲罰泰豐公司違約行為的作用,也有彌補土地局損失的作用。土地局未能舉證證明該局的損失已經超過收取的合同定金,其辯稱不退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要以此款賠償泰豐公司造成的損失,理由不能成立。土地局辯稱泰豐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節,經查泰豐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該公司在1996年3、4月間向大同市政府報送的報告中,已經主張過權利,應當認定時效中斷。據此,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11月27日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