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電勘測設計研究院不服省地礦廳行政處罰案(1 / 2)

福建省水電勘測設計研究院不服省地礦廳行政處罰案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電勘測設計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徐在民,院長。

委托代理人:黃冰光,福建省水利水電勘測設計研究院幹部。

委托代理人:遊勸榮,福建省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地質礦產廳。

法定代表人:畢振綱,廳長。

委托代理人:宋伯鍾,福建省地質礦產廳幹部。

委托代理人:楊鵬,福建省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林新國,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金榮,福建省地熱管理處幹部。

委托代理人:周耿東,福建省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電勘測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設計院)不服被告福建省地質礦產廳(以下簡稱地礦廳)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本案與福建省福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城建委)有行政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原告訴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和有關的行政法規。”地下溫泉屬於水資源。對於原告開發、利用地下溫泉的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的規定,並根據《福州市地下熱水(溫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地下熱水管理辦法),由第三人予以調整。被告對不由自己主管的事務進行管理,其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這個法律進行的行政處罰,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告不顧管轄權限對原告處罰,其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三、原告沒有礦山,也沒有從事過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不屬於《全民所有製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采礦登記辦法)的適用範圍。被告根據這個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是適用法律錯誤。四、被告在處罰前未調查取證,處罰後也未將處罰決定書直接送交原告,違反了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地熱是能源礦產,應當由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采礦登記辦法調整。原告作為全民所有製事業單位,必須依法取得采礦權後才能采礦。被告依據采礦登記辦法將原告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行政管理,是合法的。被告對原告兩次發出通知後,原告仍不履行通知規定的義務,是違法行為,應當進行處罰。被告的行政處罰適用法規正確,程序並無不妥。法院應當依法維持該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稱:按照地下熱水管理辦法的規定,福州市地下熱水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應當由第三人進行管理。同意原告對被告的辯護訴訟請求。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設計院擁有用於開采地下熱水的地熱井兩口。1994年5月4日,被告地礦廳在向知情人進行調查,掌握了基本證據後,對設計院發出了閩地礦監(94)017號《關於開采地熱必須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的通知》,要求設計院攜帶有關資料到該廳辦理有關地熱井的采礦登記手續。同年7月18日,地礦廳又以無證開采地熱為由向設計院發出閩地礦監〔94〕081號《限期辦理采礦許可證通知書》,限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地礦廳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並告知其逾期將依法進行處理。設計院對上述通知均未履行。地礦廳於1994年7月27日向設計院發出第03號《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設計院“無采礦許可證開采地熱”,“在限定期限內未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違反了采礦登記辦法第二條的規定為由,依照該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設計院處以人民幣五千元的罰款。該處罰決定通過郵寄送達。

另查明,福州市中心地區地下熱水可開采利用的範圍約5平方公裏,平均取水溫度為72℃,可開采量9800立方米/日。

以上事實,有全國礦儲量委員會全儲決字(1986)0100號決議書,被告地礦廳的有關通知、立案表、調查筆錄、審批表和第03號《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為證。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歸納起來是:溫度為72℃的地下熱水是地熱還是地下水?它屬於礦產資源還是水資源?它應當由礦產資源法調整還是由《水法》調整?它應當由哪一個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應當由哪一級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如果被告地礦廳有權管轄,其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