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糾紛上訴案(1 / 2)

拖欠工程款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群眾路。

法定代表人薛愛田,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格、龍宇飛,福州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華燕,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漢族,

住福建省長樂市古槐鎮感恩村新街67號。

委托代理人張銓欽,福州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因建築、修繕工程合同欠款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1997)台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薛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格、龍宇飛,被上訴人曾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銓欽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曾華燕與被告市政公司之間有長期的建築、修繕工程業務往來。1993年前,原告曾華燕均以長樂古槐建築工程公司名義承接被告市政公司的建築、修繕工程項目。原告承建的每項工程竣工後均由被告市政公司基建科有關人員驗收審核完畢並將工程決算單報送公司財務科。經財務科審核後重新書寫一份修繕清單交給原告,累計工程項目15個,金額168657元。1994年1月25日,原告曾華燕根據被告市政公司財務科開具的清單從其掛靠單位福州市紅光建築工程隊開出發票,並要求被告付款,適逢被告領導班子更換,雖然有關人員在發票背麵簽名,但原法定代表人未簽署意見,致使原告未能領到工程款。此後,原告多次找有關人員及被告方現任經理追討,被告方均以前任未移交、帳麵上未掛帳為由拒付,雙方引起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口頭達成的建築、修繕工程合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義務,應認定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方財務人員依據決算單重新列出的工程項目、金額交給原告,應認定為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被告理應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更換不影響合同的履行,現被告方以領導交接時未移交,帳上也無此項掛帳為由拒付是不對的。為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應按清單和發票所開具金額將所欠工程款168657元,付還給原告,並承擔自1994年1月25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期間的利息。被告提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判決:被告市政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欠款168657元付給原告曾華燕並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額日萬分之四計付,從1994年1月25日

起計至本判決規定的還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