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國安請求鎮平縣公安局行政賠償案
案情
賠償請求人:渠國安,男,44歲,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鎮平縣城關鎮安國路三十號。
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河南省鎮平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燕天興,局長。
複議機關:河南省南陽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楊德勝,局長。
1996年6月12日,鎮平縣公安局以賠償請求人渠國安涉嫌銷贓對其采取了收容審查措施,並收繳了渠國安現金35000元和牛皮8張,1996年7月2日,轉為對其實施監視居住,該監視居住措施是在鎮平縣公安局城關鎮派出所執行,同年7月25日,渠國安被取保候審,1997年9月1日,鎮平縣公安局解除了對渠國安的取保候審。渠國安遂向鎮平縣公安局提出賠償申請。鎮平縣公安局於1997年9月20日作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認為渠國安提出的賠償請求不屬賠償範圍,決定拒絕賠償。渠國安向鎮平縣公安局的上級機關南陽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南陽市公安局經複議於1997年11月18日作出宛公賠字(97)04號國家賠償複議決定書:撤銷鎮平縣公安局的拒絕賠償理由書,由鎮平縣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決定。鎮平縣公安局據此又於1997年12月31日作出鎮公賠字(97)01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認為:渠國安明知贓物而購買,但考慮其經濟承受能力,同意退回10675.68元,但渠國安不同意,要求退還全部款項和物品,經協議未能成立。渠國安就此再次申請南陽市公安局複議。1998年7月17日,南陽市公安局作出宛公賠複字(98)01號國家賠償複議決定書,認定渠國安構成銷贓罪證據不足,決定:一、撤銷鎮平縣公安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二、對渠國安以銷贓嫌疑收容審查、監視居住四十三天不予賠償;三、收繳渠國安的35000元贓款以及八張牛皮價值2500元應予賠償,35000元貸款利息不予賠償。南陽市公安局作出的該複議決定書注明:“賠償請求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渠國安於1998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要求:撤銷南陽市公安局(1998)宛公賠字第01號複議決定書;責令鎮平縣公安局退回非法收繳的8張牛皮(價值2500元)、35000元現金及利息;賠償關押43天的經濟損失860元和關押期間自己被打傷所支出的醫療費。
審判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立案後,於1998年9月17日經審理作出(1998)南法委賠字第10號決定書,認為:南陽市公安局已確認渠國安構成銷贓罪證據不足,因此賠償義務機關鎮平縣公安局理應退還以非法所得追繳渠國安的35000元款項及八張牛皮(價值2500元),渠國安主張賠償35000元的款項貸款利息,因其舉證的貸款憑證上標的與此筆數額不一,故南陽市公安局對此不予支持是正確的。渠國安所稱其被非法收容審查20日的賠償問題,因為公民不服公安機關的收容審查措施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由此而產生的侵權賠償,不屬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鎮平縣公安局對渠國安采取的監視居住措施,完全限製了渠國安的人身自由,造成了實際羈押,不是法定的監視居住方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於1998年9月17日作出賠償決定:
一、撤銷南陽市公安局(1998)宛公賠複字第01號國家賠償複議決定書第二條“關於監視居住不予賠償”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