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虎、林慶爵、廖樹海搶劫、故意殺人、私藏槍支、彈藥、窩藏案
被告人:黃虎,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工人。1996年5月15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慶爵,別名林旭,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教師。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樹海,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農民。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虎、林慶爵、廖樹海搶劫、故意殺人、私藏槍支、彈藥、窩藏一案,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5月9日,被告人黃虎在防城港市防城區垌中鎮看見被害人林樹華賣完4車玻璃,斷定林有貨款,遂生搶劫歹念。次日晨5時許,黃虎攜帶私藏的“五四”式手槍一支、手雷2枚到桐中市場邊貿檢查站守候,看見林樹華坐進鄒穎成駕駛的東風牌汽車駕駛室後,即爬上車廂的蓬布內伺機作案。該車駛至垌中鎮板典新村時,黃至標、黃至榮、韋秀彩3人先後上車,坐進駕駛室。車行至防城區板八鄉江口路段時,黃虎朝駕駛室內開槍,致林樹華、黃至標當場死亡,黃至榮和韋秀彩被擊傷後跳下車到路邊躲藏,黃虎又朝他們開了一槍,未擊中。黃虎攜手槍和手雷,逼迫司機鄒穎成駕車逃竄。途中,因汽車前輪漏氣無法行駛,黃虎便將林樹華內裝人民幣15.3萬元的黑色提包搶走逃離現場。當晚8時許,黃虎攜贓來到昔日同學、被告人林慶爵家中,並向其告之案發被警方追捕,林慶爵在明知黃虎持槍劫殺人的情況下,為黃虎提供食、宿和衣物。被告人廖樹海(與黃虎係同學關係)明知黃虎是搶劫殺人凶犯、警方正在其家附近搜捕的情況下,仍為黃提供衣物,助其潛逃。5月15日,黃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破案後,追繳贓款人民幣11.06萬元和黃虎用贓款兌換的越幣1600萬盾、美金1000元。
經法醫鑒定,林樹華係被他人用軍用槍支射擊後,造成心髒貫通性槍彈創、肺部貫通性槍彈創、急性開放性血氣胸並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黃至標係被他人用軍用槍支射擊後,一次性造成第三頸椎骨折、嚴重頸髓震蕩、頸部大血管破裂並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黃至榮和韋秀彩被槍彈損傷。
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槍彈痕跡技術鑒定書、屍體檢驗報告和損傷鑒定報告、收繳的贓款和作案工具等證實,被告人亦供認不諱。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虎以暴力搶劫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搶劫罪。黃虎為其搶劫能夠得逞,開槍向他人射擊,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致使他人二死二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黃虎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藏槍支、彈藥,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黃虎一人犯數罪,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數罪並罰。被告人林慶爵、廖樹海明知黃虎是故意殺人、搶劫的犯罪分子,為其提供食、宿和衣物,助其潛逃,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窩藏罪。據此,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5月28日判決:
一、被告人黃虎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私藏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林慶爵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廖樹海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後,3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抗訴。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將本案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複核。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複核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於1996年6月25日裁定:
核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黃虎以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私藏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