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婦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案(1 / 3)

宜昌市婦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案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婦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姚昌本,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培,該院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姚誌成,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果園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昌偉、蔡異新,該局幹部。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局)於?2000年?2月?11日作出的宜市工商處字(2000)0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婦幼保健院(以下簡稱保健院)在藥品采購活動中,先後收受宜昌市醫藥公司等?10家藥品經銷企業給付的款、物共?26筆,計?58721.58元,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和國家工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的規定,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決定對該院處罰款?1萬元。

原告保健院不服被告工商局的這一行政處罰決定,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一、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著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錯誤。(1)被告認定我院收受?26筆款、物計?58721.58元中,認定我院收受安琪生物製藥公司經營部的那一筆有誤。我院於?1999年?7月?9日接受安琪生物製藥公司經營部捐贈的?15900元後,已於同年?12月?17日退給該經營部?7846.39元,這筆退款應當從總收受款數中扣除。因此我院實際受贈數額應為?50875.19元,不是?58721.58元。(2)受贈全部款、物已經依法列入我院財務賬,這是一種明示的折扣行為,不屬於商業賄賂。即使折扣比例不當或者入賬科目不對的問題確實存在,也不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3)我院是全民所有製財政全額撥款的公益事業單位,不是能夠作為市場主體的經營者,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範圍。二、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著程序違法的問題。(1)被告在《檢查通知書》中通知的被檢單位是“宜昌市婦幼保健醫院”,不是我們“宜昌市婦幼保健院”。被告持這樣的《檢查通知書》對我院進行調查,是調查的對象錯誤。(2)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隻記載了我院接受捐贈的總數額,未載明據以認定該數額的證據。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這一行政處罰決定,並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保健院提交了如下證明材料:

1、保健院辦理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

2.中共中央、國務院?1997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

3、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的收款收據、銀行現金送存單票樣一組;

4.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物明細表;

5.宜昌市紅十字會關於給保健院捐贈藥品的證明;

6.宜昌市紅十字會辦理的社團法人登記證;

7.《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被告辯稱:一、原告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間的藥品購銷活動中收受的?58721.58元款、物,雖然入了本單位財務賬,但所入科目不能如實準確地反映購藥成本,其行為實質上是賬外暗中收受回扣。二、原告作為藥品購銷活動中的購方單位,本身不是消費者,所購藥物轉手賣給了患者。原告雖然是全額撥款的醫療衛生事業單位,但是其日常業務活動都是有償的,其采購藥品的行為是一種商品經營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對象。根據國家工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的第四條和國家工商局、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國務院糾風辦工商公字(1996)第?127號文件規定的精神,對於醫療衛生機構在藥品購銷活動中收受回扣及其他商業賄賂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進行查處。因此,我局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人民法院應當維持。

被告工商局提交了如下證明材料:

1.宜市工商處字(2000)0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2、2000年?2月?1日作出的工商述字(2000)第?27號《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及其送達回證;

3、1999年?11月?3日填報的立案審批表;

4、1999年?11月?16日作出的《關於宜昌市婦幼保健院商業賄賂行為一案的調查終結報告》(附保健院收受款、物明細表);

5、1999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9日分別對保健院吳慶鄂、張培、曹敏、王永青的詢問筆錄各一份;

6.保健院?1998年、1999年其他收入賬;

7.保健院收受款、物記賬憑證和收款收據票樣;

8、宜昌市三峽製藥廠經營部藥品銷售發票票樣;

9、《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10、《湖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1.國家工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12.湖北省工商局?1998年?10月?19日對《關於醫院是否屬〈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主體等問題的請示》的批複;

1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國務院糾正行業不正之風辦公室聯合頒發的工商公字(1996)第?127號文、工商公字(1997)第?91號文、工商公字(1998)第?66號文;

14.國務院辦公廳國辦法(1999)75號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保健院為全額撥款的全民所有製衛生事業單位,服務對象麵向社會,開設內、外、婦、兒、皮膚、醫療美容、口腔等診療科目。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期間,保健院在藥品采購活動中,先後收受宜昌市醫藥公司等?10家藥品經銷企業給付的?25筆款計?54921.58元,收受價值?3800元的空調一台,兩項合計?58721.58元。以上收受的款、物,分別計入了該院財務賬的其他收入科目和固定資產科目中。1999年?11月,被告工商局在對保健院的藥品購銷活動進行檢查時發現這一問題,通過立案、調查後於?2000年?2月?1日,向保健院送達了工商述字(2000)第?27號《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保健院在法定期間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2月?11日,工商局作出宜市工商處字(2000)027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第?60號令《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的規定為由,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決定對保健院處罰款?1萬元。?2月?13日,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保健院。保健院不服,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