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2 / 3)

第二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後,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製定。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征求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準機關校驗一次。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出借、出租,不得塗改、偽造。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執業,並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醫療技術常規和搶救與轉診製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避孕藥具流通管理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和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並在依照本條例設立的機構中執業。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製定。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按照批準的服務範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製度。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製度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鑒定製度和報告製度。

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在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並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應當同時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彙總、分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並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並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並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時公布和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