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競爭和分配(1 / 3)

第八章 競爭和分配

競爭是分配的一種力量

在私有製的支配下,產品的分配是兩個決定性力量--競爭和習慣所造成的結果。弄清這些原因所具影響力的大小,以及兩者的作用相互更改的方式,是很重要的。

政治經濟學家一般都慣以為常地特別重視第一種力量,即誇大競爭的作用,而忽視另一種力量和相互矛盾原則。英國政治經濟學家更是如此。他們容易在一切情況下把競爭想做到的事當成實際做到的事。如果我們考慮到,隻有通過競爭原則政治經濟學才配得上稱為科學,則重視競爭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隻要地租、利潤、工資、價格是由競爭決定的,就可以確定各種有關的法則。假定競爭是它們的唯一調節者,就可以製定調控它們的具有普遍意義和科學精確性的各種原理。政治經濟學家認為這就是他的專門職責,這是正確的;政治經濟學作為一種抽象或建立在假想之上的科學,人們不能要求它再起什麼別的作用,事實上它也起不了別的作用。但是,如果認為競爭實際上具有這種無限製的支配力,這是對人類事務實際進程的一種很大的誤解。這裏我們不是就天然的獨占或人為的獨占而言,也不是就當局對生產自由或交換自由的幹涉而言。對這類擾亂原因,政治經濟學家們一直是有所考慮的。我們說的是對競爭無所限製的情況(在事情的本質上不存在障礙,也不存在人為的障礙);然而其結果仍不取決於競爭,而取決於習慣或習俗;競爭或者根本沒有出現,或者以一種與通常自然會采取的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起作用。

事實上,隻是在較近時期內,競爭才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成為契約的指導原則。我們看到,離開我們的時代愈遠,一切交易和債務受固定習俗的影響愈大。理由是明顯的,習俗是弱者防禦強者侵害的最有力的武器;在保護弱者的法律或政府都不存在的地方,習俗是弱者的唯一保護者。習俗是一道屏障,即令是在壓迫人類最甚的專製政府,對它也不得不有所顧忌。在一個兵慌馬亂的社會裏,對勤勞的人們來說,競爭自由是句空話。他們決不會由此處於對他們有利的條件下。這裏總是有一個用武力強求勒索的主人,並由他將各項條件強加於人們。但雖然法律是最強者決定的,無限製地濫用法律也不符合最強者的利益,通常他也不會這樣做。法律的每一次放寬都會變成一項慣例,每一項慣例都會變成一項權益。這樣權利就出現了。在原始社會中,並非任何形式的競爭決定著生產者所享用產品的份額。在最近的社會以外的一切社會形態中,地主和農民之間的關係,以及農民對地主的各種支付,是按當地的習俗決定的。直到最近,未曾發現土地的占用條件(作為普遍規則)可由競爭決定的事例。如果目前的占用者履行通常的條件,普遍認為他有權保有他租入的土地;這樣,他就在某種意義上成為土地的共有者。即令占用者並未取得確定的土地占有權,占用條件也常常是固定不變的。

例如,在印度及其他具有類似社會組織的亞洲社會,有所謂ryots(譯者按:一般指印度農民,或peasant-farmers個體農民),他們並非地主可以解約的佃農,也不是憑租約租種的佃農。在大多數村莊中確實有一些農民是處於這種不穩定的地位,他們是由在人們所知道的較近時期定居該處的人或他們的子孫組成的。但是,被看成原居民的後代或繼承人的一切人,甚至隻是古時佃農的子孫或繼承人的許多人,隻要支付例租,也被認為有權保有他們的土地。這種例租是多少或應該是多少,多半已無法弄清;侵占、專製和異族征服已在很大程度上抹掉它們的痕跡。但是,如果對古老而純正的印度公國受到英國政府統治或由其官員治理時稅收製度的細目加以研究,通常會發現,雖然大土地所有者--國家的需求實際上已由於橫征暴斂而無限度地增加,但每次增加誅求總得有獨特的名稱和單獨的借口;因此,有時在定額地租以外還有三四十個不同的項目。如果地主擁有公認的增加地租的權利,這種迂回的增加支付的方式就肯定不會采用。這種辦法的采用證明,一種有效的限製,真正的例租,確曾存在;而且,隻要農民(ryot)能按慣例交租,在某一個時候他對土地的權利會高於名義上的。統治印度的英國政府經常把各種各樣的賦稅合而為一來簡化租種條件。這就使地租在名義上和實際上都可以任意決定,或至少是可按特定的協議處理。但它對農民(ryot)對於土地的權益是十分尊重的,雖然在現代的改革(即令目前這種改革也隻有部分實現)以前,它給農民留下的糧食很少超過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