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若幹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三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四章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五章選區劃分
第六章選民登記
第七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八章選舉程序
第九章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十章對破壞選舉的製裁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製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隻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
大會代表名額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350名,省、自治區每15萬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轄市每25萬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1億的省,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000名;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240名,每25萬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1000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650名;
(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165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450名;人口不足5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120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9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00名;人口超過13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30名;人口不足2000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40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自治區、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省、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5%。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5%。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自治州、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4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1人。
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4∶1直至1∶1。
第十三條直轄市、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4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三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3000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