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3 / 3)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七條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讚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八條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麵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3人。

第三十九條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四十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一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隻選1人,候選人應為2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1/3;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二條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九章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三條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條對於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麵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麵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麵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1/10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1/5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麵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麵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六條罷免代表采取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第四十七條罷免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麵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麵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麵提出辭職。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地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補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對破壞選舉的製裁

第五十二條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製、報複的。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製定選舉實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