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卷 行政案件的管轄 第一章 主管與管轄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一定範圍行政案件的權限,確定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權限,對於劃清法院與其他組織之間處理行政案件的職權範圍,防止它們之間因職權不明而互相推諉,具有重要意義。
管轄與主管一樣,都涉及到人民法院審判行政案件的權限,在主管確定了哪些案件由人民法院處理後,管轄解決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劃分。因此,劃分各級人民法院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職權範圍,明確它們之間審理案件的具體分工就稱為管轄。
確定行政案件管轄的主要原則有三:首先是要方便行政案件當事人進行訴訟;其次要便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以及判決和裁定的執行;再次要考慮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分工合理,防止受案數量上的畸輕畸重。
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管轄的種類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以及管轄權的轉移。
這裏需要說明的是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都不受理行政案件。(二)級別管轄
根據行政案件的性質、影響範圍、案件的繁簡程度,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範圍:
1、除法律明確規定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外,其他第一審行政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類:①關於是否應當授予發明專利權的爭議案件;②關於宣告授予的發明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發明專利權的爭議案件;③關於實施強製許可的爭議案件。由於確認發明專利案件的被告是國家專利局,而且該案件涉及較高的科學技術水平,基層人民法院難以承擔審理這類案件的任務。在管轄實踐上,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規定由中級法院管轄。從審判實踐看,中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對審理和判決、裁定和執行都較方便、順利。
根據《海關法》的規定,海關處理的案件包括關稅的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對海關複議決定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案件,以及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訴的案件。海關一般都設在大中城市,海關的業務範圍廣、種類多,專業技術性較強,同時還涉及對外經濟貿易和國際科學技術的交往,而且有的案件是經過海關總署複議的。因此,海關處理的案件由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
(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這裏的具體行政行為既包括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包括他們所作出的變更或撤銷原行政決定的複議裁決。上述行政機關級別較高,它們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政策性、專業性較強,影響較大,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因此,規定由中級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