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卷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18章 拐騙兒童罪

拐騙兒童罪,是指采用蒙騙、利誘或其他方法,使不滿14歲的男女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

本罪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可以構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是不滿14歲的兒童,而故意拐騙使之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犯罪的動機則是多樣的,它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案例〕

被告人張某,男,41歲,某廠幹部。被告人康某,女,40歲,工人。

被告人張某與康某是夫妻關係,婚後生有一女,後因康某習慣性流產不能再生育。夫婦視女兒為掌上明珠,家庭美滿幸福。不料女兒13歲時一次在讀書放學回家途中因車禍身亡。這對中年夫婦很喜歡小孩,總想有個小孩才好。經多次商量,於1982年5月1日乘火車到離住地30公裏一縣城火車站候車室尋找"對象"。在等車時,康某發現前麵有一老太太帶著一個3歲左右的男孩,張、康便主動上前搭話。在閑談中得知小男孩的父母在某地工作,老太太是帶著小孫子要到其父母處。這時張某詭稱也是在某地工作,並表示願意在火車上幫助照顧小孩。康某抱著小孩哄著玩,康某問小孩平時喜歡吃什麼?康某對老太太說:她要帶小孩到門口玩,沒等老太太答話,張某說:"這小孩很乖,不一會就和她(指康某)混熟了,讓小孩到門口玩玩吧!"並示意康某帶小孩去玩。張某繼續和老太太拉家常。幾分鍾後,張某對老太太說:"剛才忘記叫她買點好吃的在車上哄小孩,我去買一點並把他們帶回來。"遂把自己手裏的一個塑料袋放下,叫老太太看好東西。張某找到康某,趁上車人擁擠之機將小孩哄上汽車騙走。本案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拐騙兒童罪。

3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拐騙,是指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手段將兒童弄走,使之不受家長的保護或使其監護人不能履行監護權。監護人是指對兒童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負責監督和保護的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以及因沒有上述兩種監護人時,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除了以上法定監護人之外,受兒童家長委托照管兒童的人,也應看作是監護人。如受雇傭或委托帶領、撫育兒童的保姆等人,在其行使職責時,行為人拐騙其看管的兒童的,同樣了構成拐騙兒童罪。

拐騙兒童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對兒童以吃喝給東西以及帶出去玩耍而將兒童拐走;對兒童家長花言巧語,騙取信任後進行拐騙等。

〔案例〕

陳某夫婦因一方有生理缺陷沒有生育,為了收養孩子,準備了兩套衣料、300元酬金、1封感謝信,裝在一個手提包裏,夫妻二人到車站等處尋找收養兒童對象。某天,他們到某地長途汽車站,在候車室裏看到一位農村婦女,帶著一個聰明、伶俐的4-5歲小女孩。他們便主動搭話,閑談一陣後,借口到附近商店買食品,托該婦女看住手提包,並提議順便帶小孩到商店玩一會兒。該婦女深信不疑,讓他們留下提包帶走小孩,等了近半個小時不見人回來,婦女著急了,旁邊人指點打開提包看看,當見了信和物時,方知受騙。

出於販賣目的而拐騙兒童的不構成拐騙兒童罪。例如:被告人華某在家探親期滿返回某市時,在車站見到一個三歲的小女孩獨自坐在行李包上,無人照管,就上前搭話,女孩說她爸爸給她買吃的去了。華某想起一個朋友托她代收養子的事,頓生邪念,她假裝關心孩子,將隨身帶的糖果給女孩吃,隨後又以領她去找父親為由騙上火車,帶回家中,華某對其朋友謊稱是同鄉因家境貧困,無力撫養孩子,願意送城裏人作養女。然後,華某以代收撫養費為名,向朋友索要800元。

本案被告人構成了拐賣兒童罪。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有相似之處:對象都是不滿14歲的兒童,都主要使用蒙騙、引誘手段;但二者又有嚴格區別:拐騙兒童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收養或使喚、奴役;拐賣兒童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出賣牟利。拐騙兒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家庭關係與兒童的合法權益,拐賣兒童罪侵犯的是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本案被告人華某拐騙女孩不是為了收養目的,而是以收取撫養費為名,將其出賣,符合拐賣兒童罪的特征。

依照我國刑法第184條的規定,犯拐騙兒童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