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1 / 3)

第七卷 法規 第三章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1991年5月24日國務院第八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1991年6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4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係,鼓勵計算機的開發與流通,促進計算機應用事業的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軟件(簡稱軟件,下同)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算機程序: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化語句序列。

計算機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標文本應當視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指用自然語言或者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指實際組織、進行開發工作、提供工作條件以完成軟件開發,並對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簡稱單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完成軟件開發,並對軟件承擔責任的公民。

(四)軟件著作權人,指按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單位和公民。

(五)複製:指把軟件轉載在有形物體上的行為。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對軟件的保護,是指軟件的著作權人或者其受讓者享有本條例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的各項權利。

第五條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六條中國公民和單位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不論在何地發表,將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軟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七條本條例對軟件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運行方法。

第八條國務院授權的軟件登記管理機構主管全國軟件的登記工作。

第二章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第九條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開發者身份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的權利以及在其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使用權,即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複製、展示、發行、修改、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其軟件的權利;

(四)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即許可他人以本條第(三)項中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軟件的權利和由此而獲得報酬的權利;

(五)轉讓權,即向他人轉讓由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的權利。

第十條軟件著作權屬於軟件開發者,本條例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公民合作開發的軟件,除另有協議外,其軟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

合作開發者對軟件著作權的行使按照事前的書麵協議進行。如無書麵協議,而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開發者協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利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所得收益應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二條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者與受委托者簽訂書麵協議約定,如無書麵協議或者在協議中未作明確約定,其著作權屬於受委托者。

第十三條由上級單位或者政府部門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如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軟件著作權屬於接受任務的單位。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係統內或者所管轄的全民所有製單位開發的對於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軟件,有權決定允許指定的單位使用,由使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