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1 / 1)

第七卷 法規 第六章 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

(國家版權局1993年8月1日)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錄音的形式使用已發表的作品,依本規定向著作權人付酬,但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條錄製發行錄音製品采用版稅的方式付酬,錄音製品批發價X版稅率X錄音製品發行數。

第三條錄製發行錄音製品付酬標準為:

不含文字的純音樂作品版稅率為3.5%;

歌曲、歌劇作品版稅率為3.5%,其中音樂部分占版稅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稅所得40%;

純文字作品(含外國文字)版稅率為3%;

國家機關通過行政措施保障發行的錄音製品(如教材)版稅率為1.5%。

第四條錄音製品中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稅的方式以及相對應的版稅率計算出錄音製品中所有作品的報酬總額,再根據每一作品在整個錄音製品中所占時間比例,確定其具體報酬。

第五條使用改編作品進行錄音,依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確定具體報酬後,向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權人支付30%。原作品已超過著作權人保護期或不適用著作權法的,隻按上述比例向被錄製作品的著作權人付酬。

第六條本規定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