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住所、成員出資總額、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做出的變更決議;

(三)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業務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一)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被吊銷、撤銷的;

(二)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財務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其中,新成員入社的還應當提交新成員的身份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采取吸收新的農民成員入社等方式使農民成員達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記事項的,應當自做出修改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成立清算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由清算組全體成員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決議,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

(三)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營業執照;

(五)清算組全體成員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因合並、分立而解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做出解散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並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做出的解散決議以及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終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業務範圍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修改後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未依法將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並比照本條例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有違法行為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不得收費。

第三十二條 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製度。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於印發《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銀監發〔2007〕7號

各銀監局:

為做好調整放寬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準入政策的試點工作,銀監會製定了《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速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監分局。組建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向銀監會報告。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監督管理,規範其組織和行為,保障農村資金互助社依法、穩健經營,改善農村金融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由鄉(鎮)、行政村農民和農村小企業自願入股組成,為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的社區互助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以服務社員為宗旨,謀求社員共同利益。

第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對由社員股金、積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法人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