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4章 違法建築買賣合同糾紛(2)(1 / 2)

林坦堅決不同意,信心滿滿地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林坦認為,彭程和自己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違反了強製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地五款的規定,合同無效。

無效合同自始無效,合同一旦被確認無效,就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時起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以後也不能轉化為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林坦認為,現在合同尚未履行,雙方都不存在損失,不負擔賠償責任。

林坦非但不同意支付彭程違約金,還要求彭程將10萬元定金無息返還給自己。

彭程自然是不同意,一怒之下,經人介紹,找到了吳憂,想起訴林坦。

這個類型的案件,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吳憂拉著林自遙和李亦柯一起討論。

林自遙最喜歡這種頭腦風暴,她先前做了很多功課。

林自遙:“這個案件,爭議的焦點就在於標的物是違法建築的合同是不是有效。我查了資料,在司法實踐中,對違法建築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有截然相反的判例。”

吳憂和李亦柯都聚精會神地看著林自遙,等著林自遙下去。

林自遙:“成都市法院判決過一個類似的案件,原告購買被告自行建造的房屋,並支付了購房款元,但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沒有任何審批手續,屬違法建築。原告認為,被告在明知無任何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向原告銷售房屋,且至今未補辦任何審批手續,屬違法建築。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確認原、被告所簽訂的《自建房屋購銷合同》無效。法院審理後認為,訴爭房屋的修建未辦理規劃等手續,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合同以其作為標的物,合同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五)項的規定,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第二個案件則恰恰相反,並且是刊載在最高法院公報上的案件,原告、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訴爭房屋出售給原告,但因訴爭房屋附有違法建築,房地產交易中心不予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違法建築,恢複訴爭房屋原狀並辦理過戶。被告石磊辯稱訴爭房屋是違法建築,提出反訴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法院審理後認為: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未經審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現實狀況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將其認定為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屋並限製交易。如何認定這類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實踐中存在分歧。善意買受人根據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確信登記的權利狀態與現實狀態相一致,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根據區分原則,房屋因附有違法建築而無法過戶屬合同履行範疇,不應影響合同效力。因此,這類合同如不具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無效情形,應當認定有效。出賣人負有將房屋恢複至原登記的權利狀態並消除行政限製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