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亦柯頻頻頷首,讚同林自遙的觀點。
李亦柯注視著林自遙的側顏,現在的林自遙自信飛揚,令人炫目。
李亦柯望向林自遙的目光被吳憂迅速捕捉到,一瞬靈光閃過吳憂的腦鄭
一切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當事者林自遙絲毫沒有察覺,她接著:“《物權法》出台之後,有學者認為,我國債物二分的立法格局基本確立,我覺得這可以作為我們的一個觀點。”
林自遙的口幹舌燥,她用手肘碰了碰李亦柯,示意李亦柯接著,自己則坐下大喘氣。
李亦柯先前和林自遙討論過,無縫對接地接入了林自遙的話:“《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這條法律規定中的“合同”,顯然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即債權契約;而“未辦理物權登記”,在我國采取公示生效主義的前提下,顯然物權尚未發生變動。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個司法解釋,也體現了債物兩分的立法原則。
“這個是一個很好的切入點。”吳憂,“但是對方勢必會用標的物違法來做文章,引用合同法52條第4款損害‘公共利益’和第5款‘合同違法法律法規強製性規定’無效,來反駁。”
吳憂又在白板上寫下“公共利益”、“強製性法律規定”幾個字。
林自遙喝了一大口茶,然後苦笑道:“今的理論知識點也太密集了一點吧。”
吳憂爽朗地玩笑:“是啊,都考你們呢。”
林自遙:“我覺得引用第4款損害公共利益贏麵不大,畢竟何為“社會公共利益”,理論界、實務界還未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應當,“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邊界都有太大的不確定性和抽象性。以往,把‘損害公共利益’用作一種兜底條款,用的比較多,但是近幾年,司法實踐中認識到如果法官在判斷合同效力時,在眾多法規中首當其衝地就適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而判定合同無效,則無異於給予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因此,用“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因判定合同無效,應當要慎之又慎,縱觀近年來的判例兼之學術界的觀點,運用“損害公共利益”判定合同無效,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適用的前提是窮盡其他的法律規範而找不到相對應的具體法律規範可供適用;第二,在適用時,民事法官必須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則,並就具體案件中的各種法益進行權衡,從而判斷公法規範是否在私法領域發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