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庭審一個時半時了,李亦柯的腿有些麻,他微微調整了坐姿,然後道:“尊敬的審判長,原告認為,本案不應當適用等待期免責條款,原告馬研妍女士與被告A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合同生效(或最後複效)之日起90日為等待期,原告馬研妍首次發病並經醫院確診是在等待期後發生,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在等待期內體檢發現病灶是混淆了發現疑似病灶與確診之間的概念。保險合同等待期的免責條款中,明確寫明“在等待期內確診合同附件中的輕症重疾及重大疾病”,已經明確等待期內的免責條件是確診,因此,原告在等待期之後才確診疾病,不能適用等待期免責條款;此外,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被告A人壽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對等待期條款與原告馬研妍女士不同的解釋,應當作出不利於被告A人壽保險合同一方的解釋。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格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化合同,製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隻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對於格式合同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格式合同,就必須全部接受合同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合同。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合同等都是製式合同、格式合同。
杜克凡:“被告發表辯論意見。”
陳由俊:“被告認為本案符合等待期內發生疾病免除保險責任的情況。被告A人壽保險公司對原告馬研妍女士的患病感到惋惜,但是原告律師主張馬研妍女士是在等待期之後才確診疾病,是忽略是原告馬女士患病的客觀事實,雖然馬女士在等待期內沒有被確診,但當時已經患病已經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有些疾病從發現異常、檢查到確診需要很長的時間,原告律師不能將一段病程人為的割裂。等待期的確立,目的就是為了防範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產生的道德風險,即被保險人知道自己患有疾病而去投保,進而騙保。本案中,應當以等待期內投保人是否患病為適用等待期的依據,而不能機械地適用確診這一表述。”
李亦柯:“等待期內確診保險合同附件中約定的疾病,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是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原告也認同此約定,我相信,絕大部分人對於何為疾病確診有很明確的認知的,原告在等待期內隻是進行了體檢,發現了疑似疾病,這樣的程度,絕不可謂‘確診’;另外,請審判長注意,被告在保險合同的理賠條款中規定了,原告如果患病,申請理賠,必須提供三甲醫院的確診明書,同理可證,隻有三甲醫院的確診明書,才能證明原告患有合同附件中載明的理賠疾病,一份體檢中心的體檢報告顯然不具備‘確診’資格,因此,被告的抗辯是沒有道理的,也是減輕自己的合同義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