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經市衛生局合議認為,李某自1999年開始為了使豆腐幹增加色澤,以抬高價格為目的,在豆腐幹加工過程中故意加入含有中等毒性的工業染料酸性金黃和酸性橙Ⅱ,三名從業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從事豆製品加工活動,加工的定型包裝豆漿未標注生產日期,違反了《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合議當天將該案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附有案件移送書、案件情況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檢驗報告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該案發生在《食品安全法》實施之前,故適用的是《食品衛生法》,按現行《食品安全法》,違反條款是《食品安全法》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
【分析評議】
(一)該案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要素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案的犯罪要素是:
1.本案的主體是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包括種植業、養殖業)。
2.本案侵犯的是雙重客體,既違反了國家食品安全管理製度,又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李某在豆腐幹加工中加入有毒物質酸性金黃和酸性橙Ⅱ並銷售,既違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條款,又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和健康安全。
3.本案的主觀方麵必須出於故意,即認識到行為可能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發生,但對結果的發生,在意誌上持放任態度。既包括行為人確切知道,也包括行為人應當知道。李某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豆腐幹著色,以招攬顧客為目的,將含有中等毒性化合物加入豆腐幹中,且不加定量地使用(含量最高達422)酸性金黃,從主觀上分析,具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屬於間接故意。
本案的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正因為執法人員在獲得的證據符合該案的犯罪構成要素,故使該案能成功地將行政案件轉為刑事案件,並追究了違法者的刑事責任。
(二)證明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本案的關鍵點
要證明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首先要界別“非食品原料”,確係“食品原料”不構成本罪,該案中添加在豆腐幹中的酸性金黃、酸性橙Ⅱ屬工業染料,《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 2760)中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中無該物質,故應認定為“非食品原料”;其次應由具有合法資質的專業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在可疑食品中檢測出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檢測報告,該案樣品檢測報告由具有合法食品檢驗資質的省疾控中心出具;最後應證明檢測出的該非食品原料屬有毒、有害物質。非法添加物的毒性認定可依據《化學物質毒性全書》、《IRCA認定的人類致癌物名單》等權威資料記載或根據衛生部公布的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非法添加物名單。本案的辦案人員從具有專業權威的文獻中獲得了證明該化學物的毒性資料。
10月28日,經市衛生局合議認為,李某自1999年開始為了使豆腐幹增加色澤,以抬高價格為目的,在豆腐幹加工過程中故意加入含有中等毒性的工業染料酸性金黃和酸性橙Ⅱ,三名從業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從事豆製品加工活動,加工的定型包裝豆漿未標注生產日期,違反了《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合議當天將該案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附有案件移送書、案件情況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檢驗報告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該案發生在《食品安全法》實施之前,故適用的是《食品衛生法》,按現行《食品安全法》,違反條款是《食品安全法》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
【分析評議】
(一)該案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要素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案的犯罪要素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