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涉房屋產權證上隻登記吳某一人,並沒有夏某的名字。依據物權公示所產生的善意保護效力,善意第三人沒有過錯,且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因此,即使依照物權的這個理論和法律規定,《購房協議書》也應當是有效的。
第二,原告的訴請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案原告方起訴的訴訟請求在立案之初為“履行合同義務,協助辦理過戶手續”。那麼,其訴訟請求應當是債權請求權之訴。依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其訴訟請求應當受到訴訟時效的約束,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李某自2005年年底搬進案涉房屋後至其去世,一直未向吳某主張要求將案涉房屋過戶給他,且在此期間,陳某也未向吳某提出過類似的要求。因此,依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作為李某和陳某,應當自搬進案涉房屋之時就應當知道案涉房屋需要過戶,其權利受到侵害的時間應當自該時起算,但此時距陳某起訴之時已經過去五年有餘,顯然可以看出,本案的訴請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方做了示明,要求其明確是否增加“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的訴請,原告方也對其訴請做了相應的變更。而“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的訴請依據物權法理論,應當屬於物權請求權之訴,其應當不受訴訟時效之約束,因此,至該時,本案的訴請已經不受到訴訟時效期間的限製了。
第三,陳某與李某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於轉讓案涉房屋權利的約定究竟屬於什麼權利,該轉讓行為對於吳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如果認定該轉讓的權利為物權,顯然是不正確的。因為,在陳某和李某簽訂離婚協議之時,李某和吳某並未將案涉房屋過戶到李某名下,依照我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雖然,吳某將案涉房屋的產權證交付給了李某,但是該產權證上的所有人仍為吳某,因此,李某和陳某對案涉房屋並不具有當然的有所有權。基於此基礎上,陳某和李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處分沒有所有權的案涉房屋所有權的行為,顯然也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其次,如果認定陳某和李某在離婚協議中對於案涉房屋轉讓的權利是一種債權,那麼該債權對於本案的被告吳某顯然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該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主體是債權人,而非債權的受讓人。但是,自2000年年底李某和陳某搬進案涉房屋居住開始至李某去世之時,李某都未曾向吳某通知過其將案涉房屋權利轉讓的事實。同時,陳某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李某已經將轉讓行為告知吳某,那麼,李某和陳某雙方的權利轉讓行為,對於吳某顯然是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因此,陳某沒有權利向吳某主張要求將案涉房屋過戶給她,其訴訟的主體資格也是不適格的。律師個人認為,陳某和李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轉讓案涉房屋所有權的行為應當屬於一種債權的轉讓,但是債權的轉讓依照前所述《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轉讓人應當盡到相關的通知義務。而在本案當中,轉讓人李某並沒有盡到通知的義務,因而對於債務人吳某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陳某沒有法律依據來向吳某主張過戶房屋的請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