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章 轉讓未獲所有權的房屋,其轉讓行為是否有效(3 / 3)



第三,《購房協議書》是一份雙務合同,既為雙務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應當同時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方提供了一份錄音材料和一位證人即李某的親身女兒,意圖來證明李某已經履行完畢《購房協議書》中的付款義務和陳某已經履行完畢《離婚協議書》中的付款義務,但兩份證據都存有明顯的瑕疵,而且連證人的身份都無法證明,因此陳某無法舉證證明李某已經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也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完畢《離婚協議書》中的付款義務,因此,作為被告方的吳某當然可以依據“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合同相對方的過戶請求。而且,即使李某與陳某的債權轉讓行為被認定為有效,那麼,依據《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作為債務人的吳某,也可以將該抗辯理由向陳某進行主張。

當然,這個案例發生的緣由是因幾年之前的房產交易較為不規範,現在很少會再出現這樣的案例。現在在我們的房產交易過程中,特別是二手房交易,雙方簽訂購房合同需要使用示範文本,而且需要進行網上簽訂,同時在過戶時,如果是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須全部共有人簽字,才能進行過戶轉讓,因此,類似這樣的糾紛產生的幾率相對會比較少。但就本案的發生過程來分析,還是有不少值得我們去吸取的教訓和借鑒的方麵。

首先,作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房或者二手房時,如果已經支付了購房款,在房屋已經具備過戶的條件下,應當盡量盡早地要求賣方履行過戶手續,以避免因為訴訟時效而發生不必要的糾紛。按照我們《民法通則》以及民法理論的觀點,作為債權比如是要求對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請,其訴訟時效為兩年,而如果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己所有的訴權,則為物權請求權,其訴訟時效不受《民法通則》兩年的時效約束。因此,消費者在購房時,切記注意該項區別並采取有效措施盡量規避風險。

其次,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時進行的轉讓行為是欠妥當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其轉讓的隻可能是一種債權的請求權,而不是物權,因此,如果涉及轉讓這樣的權利,一定要告知相關的債務人,以使該項轉讓行為符合《合同法》關於債權債務轉讓的相關規定,從而促使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當然,我們建議,最好是能在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進行房屋所有權的轉讓,以避免可能造成的轉讓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同時,在購買夫妻共有或者有數人共有的房產時,應當要求賣方出示作為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案涉房屋的書麵意思表示,以免在日後的過戶之時產生不必要的糾紛。雖然,在《物權法》出台之後,不動產包括房產也可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但是在房屋未進行過戶登記之前,其單方轉讓共有房屋行為的法律效力還是有被推翻的可能性。



最後,在做房產交易過程中,保留相關的書麵證據是非常重要的。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履行《購房協議》時並未出具或者保留購房款支付的相關證據,致使原告方在進行訴訟時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義務,此時的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被告方手中。這無疑加大了其要求法院支持其訴請的難度。

本案較為遺憾的是,法院為平息雙方糾紛,極力促成雙方達成調解,並未對本案的爭議焦點以及存在的一些證據瑕疵等予以評判或者釋明。但從結果而言,當事人雙方對於本案的結果都是比較滿意的,也避免了案涉房屋的權利歸屬一直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