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章 淺析工程款結算之“送審價”(3 / 3)

理由如下:

(一)目前我國建築市場行為不規範,承包人虛報工程量、抬高送審價的行為屢見不鮮,其編製的送審資料和送審價往往不能客觀反映和計算工程的真實造價。本文案例中發包人也認為承包人的送審價中存在因工期延誤、材料負差、扣減項目等,承包人在送審結算中均存在問題。

(二)建築市場中高估冒算與拖欠工程款現象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經濟問題,更是一個社會問題。從我國建築行業的現狀出發,衡平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尤為重要。

(三)《民法通則》第四條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同時《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也對顯失公平進行了相關解釋,但均不具有操作性。浙價服〔2001〕262號《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谘詢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程造價谘詢服務收費,一律由委托方支付。其中工程竣工結算審查收費,由基本費和核減追加費兩部分組成。基本費按照項目送審造價采取差額定率分檔累進計算,核減追加費率按核減額超過送審造價5%的幅度以外的核減額為基數計算,費用由施工單位支付,施工單位支付部分由建設單位從應付工程價款中扣繳;核增部分由施工單位支付審查費用。”浙價服〔2001〕285號、浙財建〔2001〕5號《關於建設工程預(結)算、竣工決算審查等收費標準的通知》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文件倡導對虛報工程造價超過一定幅度的審價核(增)減費用由施工方負擔,目的也在於促使建設工程決算編製的公平、公正,平衡各方利益。



通過第三方鑒定,得出一個客觀公允的工程造價,將該鑒定造價與送審價進行對比後,筆者認為:

(1)在浙江省內,可以將核減額超過送審造價5%的幅度作為利益平衡的尺度。若鑒定造價核減額超過送審造價5%的,適用鑒定價格;若鑒定造價核減額未超過送審造價5%的,則支持“送審價”。這樣做,一方麵防止深諳“送審價”條款和操作手法的承包人,惡意虛報工程量、超過合理額度調高送審價後,消極處理,以待收漁翁之利的情況發生;另一方麵,因工程結算中掌握材料的多寡、對聯係單理解的區別等原因造成鑒定價格與送審價之間有所偏差客觀存在。筆者認為隻要這個偏差在合理的限度內,承包人應無過錯和惡意,應該支持“送審價”,從而更好地維護那些確實嚴格履行“送審價”條款及恪守誠實信用原則承包人的利益。當然顯失公平的尺度,最終應由司法機關結合案情綜合衡量。

(2)同時,因上述政府文件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這些政府文件對承包人和發包人並不當然適用。在“誰委托誰付款”的原則下,筆者也建議發包人應將委托審計,審價費的分攤方式等在專用條款或通過補充協議等其他形式明確進行約定。如本文案例,雙方明確約定“承包人送審的工程預算和竣工決算,核減額在送審造價5%以內的谘詢費由發包人單位承擔,核增及核減額超過送審價5%以外的谘詢服務費由承包人承擔,發包人從應付工程價款中扣繳”。這樣既避免了因承包人高報工程造價導致高昂的審計費承擔糾紛,也間接反映出承包人和發包人對核減額超過送審價5%的合理偏差之認可。

本案例中,雙方最終握手言和,以撤訴結案。雖對於是否適用“送審價”無明確定論,但也值得我們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