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且,本案買賣合同簽訂時相關的法律和政策不僅不禁止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且有條文明確允許可以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其他農民集體成員。關於合同簽訂當時允許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問題,依據當時的地隨房走的原則,1989年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幹意見》第十三條中規定:“農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內部成員,或者城鎮、市郊以外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其他農民集體成員,其土地所有權不變。房產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屬集體其他成員同等的土地使用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有關條款和其他法條對本案的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在198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該法令雖然沒有明令廢止,但是新法的頒布已經部分或全部替代了原來最高法院的意見,已經被替代的部分應不能再適用,未與新法相衝突的部分依然有效。
(1)該項《意見》中有兩個條文與本案有關,一個是該《意見》(房屋問題)中第56條的規定:買賣雙方自願,並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隻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係有效,但應著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該第56條的規定發布到本案房屋買賣法律行為發生的1993年元月間,國家發布的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與之衝突,所以該條款可以適用於本案。可以認定本案的房屋買賣合同也是符合當時的司法實踐的。
(2)因為房屋買賣必然牽涉到土地問題,所以另一個條文該《意見》第七個問題(宅基地問題)中的第60條規定:村鎮公民之間由於買賣房屋轉移宅基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糾紛,應適用198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土局在1989年7月5日《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幹意見》和1993年6月29日《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中198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管理法》第十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第十三條又規定個人之間土地使用權爭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從適用本案的土管法來看,法律沒有禁止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所以訴爭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合法的。另外,1993年6月29日《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十八規定,農村村民新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準。本案隻是原村裏養豬房的房屋買賣,不牽涉到新批地的問題,因此不需要審批;即使要審批,按照該條例精神,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即可。王某購房後辦理宅基地變更的行為,當時的鎮政府在合同上蓋了公章同意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即認為是批準。因此,雖然王某最後沒有取得訟爭房屋土地使用權,但並不影響《杜絕賣契》的效力。
三、誠實信用原則已不僅是一種價值評價,更是當事人間契約的訂立、履行和解釋,擴及於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誠信即待人處事真誠、老實、講信譽,言必信、行必果,一言九鼎,一諾千金。“誠,信也”,“信,誠也”。誠信的本意就是要誠實、守信、有信,反對隱瞞欺詐、反對弄虛作假。誠信不僅僅是為人立身處事之本,也是一項法律原則,“非僅得適用於民法,公法與訴訟法均受其規律,故學者特稱之為帝王條款,君臨法域。”(注:王澤鑒語)蔡章麟先生曾說過這樣的話:“法律為社會生活的規範,非以誠實信用為最高法律原則,無以實現社會的妥當性與公平。”誠信原則亦為我國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雖然立法條文上沒有明確,但存在於立法的本意及中國傳統文化精髓之中。
本案中,龔某、黃某、龔建某、樓某轉讓的是其四人所有的六間平房中的四間,其四人也仍一直居住在戶籍所在地村裏,可以說並無影響其四人的真正權利。況且房屋買賣合同也已經實際履行完畢,購房人王某已實際長期居住達十六年多,因此,本著尊重現狀、維護穩定的原則,也應當承認購房人王某對房屋的現狀以及繼續占有、居住和使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