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麵,人類的有限理性,使得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一切的未來,立法中存在缺陷和不完善是不可避免的。有限之律,難以律盡天下之事。社會生活紛繁複雜、豐富多彩,法律規範不可能麵麵俱到,所以,對於複雜的個案,必然要留給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隻不過,自由裁量的空間有大小之別。尤其是,法律的抽象規定不一定和特定的案件事實相對應。在法律規則適用於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如何確定規則與事實之間的最密切聯係性,僅僅通過邏輯的推演很難進行判斷,所以,應當通過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確定妥當的裁判規則,並充分實現公平正義的目標。為此,我們需要認識到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正當性,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結果,保障法官充分正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從實踐來看,法官的裁判隻要在法律規定的裁量範圍內作出的,就不能認為其屬於錯案,不能依“錯案追究製”追究其責任。
在“博客上名譽受損案”中,原告要求“聯友”網站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其他轉載的網站承擔連帶責任。精神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要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條款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作出明確規定,而交由法官酌情確定。這就是說:第一,是否造成精神損害,這需要法官來認定;第二,是否構成“嚴重”的精神損害,需要法官來具體認定;第三,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也完全由法官酌定。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是賦予司法審判人員根據個案來判斷和選擇的權力。這主要是因為,在司法活動中,案件的類型千差萬別,法律不可能作出統一的、明確的規定,隻能授權法官根據個案進行裁量。以精神損害賠償為例,每個受害人的差異很大,且各地的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等也有差異,在法律上很難規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所以,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法律上也無法明確規定其“上限”或“下限”,而隻能授權法官考慮各種因素具體酌定。
司法自由裁量涉及司法體製、司法製度、司法權的行使等一係列的問題。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方麵,在三段論的運作中,過去僅僅從邏輯的角度考慮,而現在日益重視法官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麵,價值判斷、利益衡量等背後都是自由裁量的問題。所以,在三段論的運作中,如果不考慮自由裁量,很難進行妥當的法律適用。盡管在現代社會,法律規範雖已十分嚴密,但仍然存在各種漏洞。法律條款的增加給了法官極大的解釋空間,但也引發了人們對法官解釋法律、續造法律過程中自由裁量權過大的擔憂。波斯納認為,應當區分三段論的有效性和它的可靠性。“其可靠性不僅取決於個別三段論的有效性,而且取決於前提的真實性。”(〔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第55~90頁。)
另一方麵,人類的有限理性,使得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一切的未來,立法中存在缺陷和不完善是不可避免的。有限之律,難以律盡天下之事。社會生活紛繁複雜、豐富多彩,法律規範不可能麵麵俱到,所以,對於複雜的個案,必然要留給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隻不過,自由裁量的空間有大小之別。尤其是,法律的抽象規定不一定和特定的案件事實相對應。在法律規則適用於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如何確定規則與事實之間的最密切聯係性,僅僅通過邏輯的推演很難進行判斷,所以,應當通過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確定妥當的裁判規則,並充分實現公平正義的目標。為此,我們需要認識到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正當性,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結果,保障法官充分正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從實踐來看,法官的裁判隻要在法律規定的裁量範圍內作出的,就不能認為其屬於錯案,不能依“錯案追究製”追究其責任。
在“博客上名譽受損案”中,原告要求“聯友”網站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其他轉載的網站承擔連帶責任。精神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要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條款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作出明確規定,而交由法官酌情確定。這就是說:第一,是否造成精神損害,這需要法官來認定;第二,是否構成“嚴重”的精神損害,需要法官來具體認定;第三,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也完全由法官酌定。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是賦予司法審判人員根據個案來判斷和選擇的權力。這主要是因為,在司法活動中,案件的類型千差萬別,法律不可能作出統一的、明確的規定,隻能授權法官根據個案進行裁量。以精神損害賠償為例,每個受害人的差異很大,且各地的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等也有差異,在法律上很難規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所以,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法律上也無法明確規定其“上限”或“下限”,而隻能授權法官考慮各種因素具體酌定。
司法自由裁量涉及司法體製、司法製度、司法權的行使等一係列的問題。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方麵,在三段論的運作中,過去僅僅從邏輯的角度考慮,而現在日益重視法官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麵,價值判斷、利益衡量等背後都是自由裁量的問題。所以,在三段論的運作中,如果不考慮自由裁量,很難進行妥當的法律適用。盡管在現代社會,法律規範雖已十分嚴密,但仍然存在各種漏洞。法律條款的增加給了法官極大的解釋空間,但也引發了人們對法官解釋法律、續造法律過程中自由裁量權過大的擔憂。波斯納認為,應當區分三段論的有效性和它的可靠性。“其可靠性不僅取決於個別三段論的有效性,而且取決於前提的真實性。”(〔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第55~90頁。)
三段論的功能隻是表明某個推理過程是正確的,而不是確定這一過程的結果的正確性。不僅小前提的確定即發現事實不是一個邏輯過程,而且法官將規則適用於事實的過程,事實上,也需要對規則進行不斷的解釋。在這一過程中,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也說明,司法三段論的正常運作,無法脫離對自由裁量的探討。
一般認為,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特點在於:
1.它是法律賦予法官的司法裁判權。一方麵,司法自由裁量權屬於司法權的範疇。司法自由裁量權不同於一般的日常生活中的選擇權,它是與法官的裁判活動聯係在一起的,屬於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伴隨著司法權而產生。法官不能像自動售貨機那樣產生裁判結果,而必然享有自由裁量權。但自由裁量權是法官享有的權力,而不是法院享有的權力。司法自由裁量權是法官在個案中依法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另一方麵,司法的自由裁量權是與行政自由裁量權相互區別的。兩者雖然同屬自由裁量權,但是,運用的領域不同。前者是在司法裁判活動中行使的,後者是在行政管理的過程中,行政機關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如針對違反行為的罰款額度的確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