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核心法規(1 / 3)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禁止從事的行為】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的時間】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區分】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簿與權屬證書關係】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查詢、複製登記資料】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麵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預告登記】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登記錯誤的責任】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登記費用】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麵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交付生效】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特定動產物權的登記】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禁止從事的行為】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的時間】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區分】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簿與權屬證書關係】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查詢、複製登記資料】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麵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預告登記】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登記錯誤的責任】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登記費用】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麵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交付生效】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特定動產物權的登記】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