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環境監測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製度,製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環境狀況調查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保管理】建設汙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後,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排汙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保主管部門】跨行政區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環境質量改善主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環保客體】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係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環境特別保護區】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農業環境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麵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環境監測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製度,製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環境狀況調查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保管理】建設汙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後,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排汙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保主管部門】跨行政區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