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不滿6周歲的兒童、精神病患者,應當認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

已滿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其為限製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9.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麵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並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1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6.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7.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18.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第20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20年之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二、關於法定繼承部分

19.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

21.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22.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係,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3.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係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製。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係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嶽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30.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麵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31.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於或少於繼承人。

32.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2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33.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願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34.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關於遺囑繼承部分

35.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36.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