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製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宣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的技術服務中介機構】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事故責任追究製度】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支持發展】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 【獎勵】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單位負責人的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二)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資金投入】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知識能力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製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宣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的技術服務中介機構】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事故責任追究製度】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支持發展】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 【獎勵】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單位負責人的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二)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資金投入】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知識能力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